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玟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富雄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④、⑤案件,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㈡、詎張富雄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位在竹東事業區第33林班地內,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該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縱係倒伏、枯立該處,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於101年12月23日日間某時許,至上開地號土地放置陷阱時,發現該林班地內有倒伏、散落之牛樟樹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10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間,駕駛其不知情之兄張定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鹿林道行進,抵達竹東事業區第33林班地TWD97座標X:261949、Y:0000000處,將已鋸切成塊之牛樟樹塊,以背帶將牛樟樹塊逐塊扛起,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廂內擺放,得手牛樟樹共13塊(材積0.830立方公尺、重量為912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1,625元),隨即駕駛前揭車輛搬運竊得之牛樟樹塊離開現場。嗣為警接獲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通報,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南清公路37公里處五峰分駐所前攔獲由張富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場在車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13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