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77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2年8 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黃竹琳、甲○○及賴玉富等人,於95年11月29日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樂樂谷烤肉,於同日下午3 時許,乙○○、甲○○及賴玉富在該處附近尋找柴火之際,由甲○○發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行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攜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30弄6 號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其中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黃竹琳、賴玉富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竹琳、賴玉富及甲○○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竹琳、賴玉富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8日之刑鑑字第0950188063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支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6074 號偵查卷宗第85至86、120至122 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卷第124 至125 、127頁),並經證人黃竹琳、賴玉富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6、115 、120 至122 頁),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一黑色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三所示之送鑑具直徑約8.0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 顆,經取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8日之刑鑑字第09588063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參,並有前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認扣案槍彈係由甲○○拾獲並交由乙○○帶回租屋處後共同持有之,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發現後,不知道怎麼處理,乙○○就說要保管,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5 、121 頁),核與證人賴玉富證陳:當天撿到時,伊看一下,後來乙○○就拿去保管了等情大致相符一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1 頁),又稽黃竹琳、賴玉富及甲○○於警詢中均證述:查獲之槍彈是乙○○所有,且係在乙○○房間內打包的行李內找到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4、33、41、78頁),綜觀上開情詞,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與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是檢察官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持有部分,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壹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土造子彈 │伍顆 │ └──┴───────────┴───┘ 附表三: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土造子彈 │貳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