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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賴淑敏李珮瑜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

三三、五○四七、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明知附表壹所示之多媒體伴唱機組二組、擴大機一組及未經查獲之擴大機一組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係陳鴻濱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分別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一鄰八之二號、同縣五峰鄉桃山村八鄰一三二號內遭竊),竟仍在新竹縣竹東鎮新竹客運公車總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自稱「曾朝盛」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贓物,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黃麒恩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街六十七號之「國際當舖」內,將附表壹所示贓物典當予不知情之黃麒恩,各獲取現金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之利益。嗣因黃麒恩將附表壹所示贓物再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和,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黃明和位於新竹市○○街七十三巷三號住處,查扣附表壹所示贓物而獲知上情。

二、丁○○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與甲○○(本院先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五豐八莊一○○號前,由丁○○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竊取停放該處之辛○○所有車號LA─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由丁○○駕駛搭載甲○○離去,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二人再持置於上開贓車內、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停放在新屋鄉笨港村十四之二號旁西濱道路上之車號LR─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為謝桂國所有、丙○○管領使用中),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置換於上開LA─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上,並將LA─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丟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七鄰一一七號前,為警發覺由不知情之王立文駕駛上開懸掛LR─九九六○號車牌之LA─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富隆而循線知悉上情(王立文、張富隆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丁○○復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明知綽號「大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車號之車輛及被告戊○○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車號之車輛(戊○○竊取附表貳編號二車輛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度易字第二○七三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害人、遭竊時地亦詳如附表貳所示),竟另行起意,且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收受上開贓物後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鄰○○○路口,為警查獲丁○○駕駛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KU─3342號贓車,並循線查獲丁○○收受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贓物。

四、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其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竊取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度易字第二○七三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戊○○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清晨,駕駛不明車號貨車搭載祖母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榮民醫院看診,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時,因貨車突然故障致無法前進,戊○○一時心急而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貨車鑰匙竊取己○○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五五號前之車號LA─八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一部,供其順利搭載祖母前往醫院看診。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竹東榮民醫院停車場內,查獲得戊○○、甲○○在上開車號LA─八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內準備施用毒品(戊○○、甲○○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而查獲。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一所載時地故買附表壹及未經查獲之擴大機一組等贓物之事實,迭於偵訊(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五十五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麒恩、黃明和於警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陳鴻濱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在卷,此外,復有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保證書、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二幀、當票二份等件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丁○○自白故買贓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夥同甲○○,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車號LA─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車號LR─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等事實,迭於偵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偵訊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辛○○、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遭竊情節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第三十九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證,是認被告丁○○自白竊盜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三所載時地,連續收受附表貳所示之贓車等事實,迭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偵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六十二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蔡証安、林玉真、庚○○、癸○○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二份、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二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是認被告丁○○自白收受贓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四所載時地,臨時起意而持己有貨車鑰匙,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LA─八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戊○○自白竊盜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竊取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度易字第二○七三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按。而被告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介於上開二竊盜犯行之中,惟查,被告戊○○係於駕車搭載祖母前往醫院看診途中,因所駕貨車突然故障之突發情形,致其一時心急而起意竊車,俾供其順利搭載祖母前往醫院看診,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無訛,是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為其臨時起意所為,此與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竊盜犯行,難認具有概括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被告戊○○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丁○○為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所持用之剪刀及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為事實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係分別持剪刀及扳手連續竊取事實二所載自小客車及車牌,已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先後四次收受附表貳所示之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收受贓物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為上開故買贓物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事實二、三所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買賣事實一所載之贓物,賺取差價四千五百元;又連續竊取事實二所載自小客車及車牌,並拆換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復連續收受附表貳所示贓物四次,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丁○○為上開犯行之手段,其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戊○○為事實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戊○○於事實四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LA─八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已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論科之犯罪事實,均屬侵害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且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人皆相同,另被告實際將被害人遭竊之物置於自己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亦相同,堪認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竊取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度易字第二○七三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刑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僅因所駕貨車突然故障,旋即以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自小客車為解決方式,完全罔顧被害人財產權益,自有惡性,又其竊盜手段、次數,致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序,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鑰匙一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六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為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及扳手各一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就剪刀及扳手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壹: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 │├───┬─────────┬─────┬─────┬─────┤│編號 │ 名 稱 │機身編號 │典當日期 │ 備註 │├───┼─────────┼─────┼─────┼─────┤│ 一 │CPX900V之多│九八一○四│八十九年四│ ││ │媒體電腦伴唱機一組│五一九 │月七日 │ │├───┼─────────┼─────┼─────┼─────┤│ 二 │擴大機一組 │ │八十九年四│ ││ │ │ │月七日 │ │├───┼─────────┼─────┼─────┼─────┤│ 三 │CPX900V之多│九八一○七│八十九年四│ ││ │媒體電腦伴唱機一組│五四三 │月十日 │ │└───┴─────────┴─────┴─────┴─────┘┌──────────────────────────────────┐│附表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八七五號 │├──┬─────┬────┬─────┬───┬──────┬───┤│編號│時 間│地 點│收受之贓物│被害人│ 失竊時地 │備註 │├──┼─────┼────┼─────┼───┼──────┼───┤│ │九十一年八│桃園縣楊│車號J2─│壬○○│九十一年八月│起訴案││ 一│月中旬(十│梅鎮埔心│7461之│所有、│十四日下午二│號:九││ │四日後)某│往龍潭鄉│自用箱型車│蔡証安│時許,在桃園│十一年││ │日 │路上某處│一部 │管有 │縣中壢市三光│度偵字││ │ │ │ │ │環西路三○○│第五八││ │ │ │ │ │巷口失竊。 │七五號││ │ │ │ │ │ │。 │├──┼─────┼────┼─────┼───┼──────┼───┤│ │九十一年八│桃園縣楊│車號YH─│乙○○│九十一年八月│起訴案││ 二│月十八日某│梅鎮某處│0468之│所有、│十六日上午七│號:九││ │時 │ │自小客車一│林玉真│時許,在桃園│十一年││ │ │ │部 │管有 │縣中壢市中新│度偵字││ │ │ │ │ │東路十一號前│第五八││ │ │ │ │ │失竊。 │七五號│├──┼─────┼────┼─────┼───┼──────┼───┤│ │九十一年八│桃園縣楊│車號KF─│庚○○│九十一年八月│起訴案││ 三│月二十五日│梅鎮某處│2038之│ │二十三日下午│號:九││ │某時 │ │自用箱型車│ │一時許,在桃│十一年││ │ │ │一部 │ │園縣龍潭鄉中│度偵字││ │ │ │ │ │正路旁失竊。│第五八││ │ │ │ │ │ │七五號│├──┼─────┼────┼─────┼───┼──────┼───┤│ │九十一年八│桃園縣中│車號KU─│癸○○│九十一年八月│起訴案││ 四│月二十七日│壢市某處│3342之│ │二十六日上午│號:九││ │上午 │ │自小客車一│ │七時許,在桃│十一年││ │ │ │部 │ │園縣楊梅鎮四│度偵字││ │ │ │ │ │維新村二○六│第五○││ │ │ │ │ │號前發失竊。│四七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李 珮 瑜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