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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號

給付合會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照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被告得標並領得款項後,卻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未給付會款共十八個月五十四萬元,又原告並未與被告和解,亦未承諾以後的錢不用還,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二)被告則以已約定房子賣掉還錢,兩造已和解且錢也給了,剩下的錢就不需還,以後有能力願意再還一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互助會標會紀錄為証,被告亦不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惟辯稱已和解,並已提出財產清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經查被告就積欠之債務曾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決議將被告名下不動產出售,將價金分配予各個債權人以償還所欠之債務,債權人就未清償之金額不得再向債務人或保証人求償等情,有第九次債權人議紀錄可憑,核與証人莊世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所述「我太太有參加乙○○為會首的會,後來乙○○財務出狀況,我太太用莊林日妹的名字參加,但是商談如何清償時叫我代理出面,但是我是代理簽我太太的名字」、「(提出第九次債權人會議)我太太的名字是我簽的,我們邊討論得到結論後就寫在這張記錄上,我們看到紀錄內容,知道分配比例,也同意並拿到錢後才在紀錄上簽名,我是第一個簽名,其他的人在我簽完後拿到錢陸續在我後簽名」、「黃(指乙○○)的兒子說人的情意他不會忘,但要他們再拿出錢他們不願意,我們想既然房子已賣了,錢也分到一部分其他的部分就算了。我在簽名時有看到『今後債權人等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亦不得向債務人互助會之保証人及關係人等要求償債或要求保証之義務』」、「每次開會債權人有很多意見,最後結論寫在第九次債權人會議紀錄」之情相符,雖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和解,並提出証人林詹春蓮、劉順妹為証,然查証人林詹春蓮承認卷附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全部為其所簽(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事後表示僅『詹』是其的字,『春』、『蓮』均不是,且簽名大家都是橫簽,伊都是簽直式云云,惟以証人林詹春蓮於結文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卷附會議紀錄上之簽名與結文上之簽名並無二致,且會議紀錄或債權分配資料均為橫式記載,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其餘債權人簽名亦均為橫式,証人林詹春蓮焉會以直式簽名。至証人林詹春蓮稱簽名時只有一張白紙,上面無任何內容,然觀之第九次債權人會議資料,第壹項為債權人明細表,繪有表格,第貳項為債權確認金額及簽名蓋章,亦繪有表格,第參項為會議事項,其後才為債權人之簽名及代書簽名,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事件中當庭履勘原本屬實,有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可參,雖代書鍾夢娟稱不記得簽名時是否記載內容(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以各項資料之記載及一般開會簽名之習慣,若為空白紙張,簽名者當自紙張之開端開始簽名,焉有自近尾端處簽名,且能預留足夠填寫之空間而不顯擁擠之理。再從第參項會議事項記載之字跡觀之,所寫字跡大小近似,並無逐漸縮小擠迫之情,是証人林詹春蓮所述不足採信。另証人劉順妹証稱僅參與一次債權人會議,但該次未拿到錢,另有拿到四十幾萬元,是其子劉德維交付的(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証人劉順妹亦不足以証明原告於第九次債權人會議紀錄上簽名時不知有關第參項會議事項之內容。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証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証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第九次債權人會議紀錄上「甲○○」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簽名於其前之証人莊世芳(所簽之名為莊林日妹)於簽名時既已有第參項會議事項內容之記載,原告焉有未見之理,其既簽名於其上即可認同意以所領得之金額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則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已成立和解,原告亦不爭執已領取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金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再傳訊証人,本院認無此需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會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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