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 被告
- 張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7、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重量壹點玖參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 列「92年8 月28」更正為「92年8 月28日」、第9 列「第964 號」更正為「第946 號」、第17列「98年間」更正為「97年間」。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7、2446號)。
二、核被告張富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一)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二(二)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含袋重1.9396公克(計算式:1.8944+0.0452=1.9396),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68頁背面),是驗餘後含袋重量1.9318公克(計算式:1.8926+0.0392=1.9318)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18、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8鄰白蘭299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執行
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張富雄又於:(一)9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
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確定;(二)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四)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
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七)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
開(一)(二)(三)(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四)(
五)案件,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7日,並與上開(七)案件接
續執行,於10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富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一)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涉違反森
林法案件,在新竹縣五峰鄉樂山林道7公里處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上午
7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
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淨重1.9396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52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6/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536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B0000000)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105年11月2日查獲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
、當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39
6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
餘淨重1.9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