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0號
- 聲請人
- 張富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竹檢松執典114執聲他410字第1149012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富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下稱A裁定),及以112年聲字第21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B裁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8年,固未逾30年上限,惟如將附表二編號5至7罪所示3罪與附表一所示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更能妥適調和森林法及槍砲等重罪,刑罰體系會較平衡,且較有利於伊復歸社會,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詎檢察官竟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竹檢松執典114執聲他410字第1149012500號函(下稱本案處分函)否准伊重啟定應執行刑程序之聲請尚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及以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容許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訂其應執行刑。此外,本案客觀上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以本案處分函認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重新搭配後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旨,即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本案處分函有所違誤或不當,惟查A、B裁定於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充分考量各罪間之關係,並將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納入審酌,且其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亦有相當落差。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3至7月,與附表一所示14罪之犯罪時間(106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8日)存有相當間隔,且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亦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罪迥然有別,尚無僅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相對較重,即謂須將其與同附表編號6至14及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本案在客觀上並無「如不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3罪與附表一所示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尚難僅憑受刑人主觀上認屬過苛,即遽予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徒憑前詞,對本案處分函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87233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 106年5月16至17日 106年10月間至107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16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48、42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07/05/30 107/05/30 107/10/26 108/10/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5/30 107/05/30 107/11/19 108/1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6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03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年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2985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10日 106年12月11至13日 106年10月3至4日 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08/11/07 108/11/06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9 108/12/02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5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9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年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576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8日13時至106年11月9日18時許 106年11月12至15日 106年11月17至18日 106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09/20 111/09/20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 編號 13 14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8至30日 106年12月2至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 編號 1 2 3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69,6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9日 105年10月間至105年11月2日 105年7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 第3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 第3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7月14日 備註 編號3、4應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59,2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 105年3月間 105年6月間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9日 108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06年7月14日 108年6月10日 備註 編號3、4應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8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77,3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上旬間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0日 備註 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8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