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O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布通緝。
二、甲○○明知其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將遭通緝,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某刻,與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桃園縣大園鄉○○○○道路附近某處,交付新台幣一千元之變造代價及相片一張予「小高」,「小高」即於同月底某日晚間某刻,在桃園縣新屋鄉○○○○○道路某處路旁將,將已變造完成之乙○○身分證(已換貼甲○○相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交予甲○○,甲○○明知該身分證係「小高」所拾得而侵占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十六號對面之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甲○○即持前揭乙○○身分證受檢,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惟為警識破,並扣得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交付相片以「小高」後取得變造乙○○身分證及該身分證係小高所拾得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曾未曾使用前揭變造身分證云云。經查:被告行使乙○○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參諸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變造乙○○之身分證)係為逃避通緝用的之情,則被告既係為逃避通緝,才設法取得變造乙○○之身分證,其於警員查詢時,自會取出使用,以逃避通緝,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變造乙○○之身分證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件罪。被告就變造特許證件罪部分,與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變造特許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許證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收受贓物與行使變造特許證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行使變造特許證件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乙○○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