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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雄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夏克威
被告
曾文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吳刻昇
被告
劉森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第129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46號、第564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第52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富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夏克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文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刻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劉森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富雄、朱朝文(朱朝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苗栗縣樂山林道9 公里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21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雇用朱朝文,於民國105年3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竹東事業區第21林班地(位於樂山林道9 公里處附近,GPS 座標為X :257665;Y :0000000),竊取已遭不詳人士鋸切成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即黃檜)3 塊(總重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搬運至張富雄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1 之住處藏放,其後張富雄給付朱朝文1,500 元工資。

三、張富雄、劉森鴻及絲明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新竹縣○○鄉○○段0 地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雇用絲明哲、朱朝文及劉森鴻,於105 年6 月間,共同前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GPS 座標為X :269178;Y :0000000 ,及X :269212;Y:0000 000),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牛樟共約320 公斤(每人約40公斤,期間共2 次),得手後將竊得之臺灣扁柏、牛樟搬運至張富雄指定之地點藏放,其後由張富雄給付絲明哲、劉森鴻工資。

四、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及劉森鴻均明知新竹縣○○鄉○○段0地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雇用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於105年7月上旬間,共同前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GPS座標為X:269178;Y:0000000,及X:269212;Y:0000000),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牛樟共約250公斤(每人約5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臺灣扁柏、牛樟搬運至張富雄指定之地點藏放,其後由張富雄給付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工資。

五、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11月2 日在張富雄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1 住處,查獲牛樟79公斤、臺灣扁柏1.5 公斤,及在張富雄上址住處附近之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某工寮查獲牛樟262 公斤、臺灣扁柏27公斤(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5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等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分別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卷【下稱11869 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17至22頁、第211 至213 頁、第230 至242 頁、第248 至254 頁、第309 至315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卷【下稱526 號偵緝卷】第3 至4頁、第115 至117 頁,本院106 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30號原訴卷】第169 至170 頁、第186 至195 頁),核與同案被告朱朝文、絲明哲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11869 號偵卷第132 至136 頁、第184 至186 頁、第190 至193 頁、第204 至208 頁),並有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等件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2462號卷【下稱2462號他卷】第116 頁、11869 號偵卷第257 至259 頁、106 年度偵字第5646號卷【下稱5646號偵卷】第58至72頁、第73至84頁),足認被告等5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而「牛樟」、「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此法定加重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至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二)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張富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富雄及同案被告朱朝文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富雄、劉森鴻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富雄、劉森鴻及同案被告絲明哲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富雄等5 人間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富雄、劉森鴻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⑴被告張富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被告夏克威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吳刻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⑷被告劉森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富雄、夏克威、吳刻昇、劉森鴻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富雄等5 人均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張富雄、夏克威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素行顯非尚佳,又被告張富雄為雇用其餘被告4 人搬運森林主產品貴重木之人,其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富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身為原住民,被告夏克威為原住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曾文豪亦為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刻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森鴻為原住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被告張富雄、劉森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⑴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張富雄竊取之貴重木臺灣扁柏,總重約60公斤,林產物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有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下稱5647號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0倍即24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富雄、劉森鴻等人竊取之貴重木共約320 公斤,每人約40公斤,林產物價牛樟為每公斤180 元、臺灣扁柏為每公斤400 元,此有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表NO:416 附卷可佐(見5647號偵卷第75至78頁),是牛樟之山價為3,600 元(20公斤180 ),臺灣扁柏之山價為8,000 元(20公斤400 ),共計11,600元,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均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0倍即11萬6,000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富雄、夏克威、曾文豪、吳刻昇、劉森鴻等人竊取之貴重木共約250 公斤,每人約50公斤,林產物價牛樟為每公斤180 元、臺灣扁柏為每公斤400 元,此有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表NO:416 附卷可佐(見5647號偵卷第75至78頁),是牛樟之山價為4,500 元(25公斤180 ),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 萬元(25公斤400 ),共計14,500元,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併均予宣告科處贓額10倍即14萬5,000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富雄、劉森鴻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牛樟14塊、臺灣扁柏7 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2462號他卷第11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