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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號

                   101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登翊

      鍾松發

      夏克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45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 號)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松發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夏克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張登翊、鍾松發、夏克威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凌晨3時許,由夏克威駕駛張登翊母親何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8989-K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登翊與鍾松發,駛入錢武興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76號之中山牙醫診所騎樓下,由鍾松發、夏克威在該車上負責把風,張登翊則攀爬上該車車頂,踏著車頂爬上該診所2 樓外招牌,並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扁鑽1把(未扣案),毀壞該診所2 樓氣窗玻璃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診所內,並竊取錢武興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得手。嗣錢武興發現其所經營之診所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口攔檢盤查張登翊,發現張登翊隨身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扣得行竊所得之部分贓物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由錢武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登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鍾松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被告夏克威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四、證人即被害人錢武興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五、證人柯國輝、謝永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曾傳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

七、被告張登翊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夏克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扁鑽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是被告毀越窗戶進入診所內為竊盜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二)核被告張登翊、鍾松發、夏克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張登翊等人破壞氣窗侵入診所竊盜之行為,惟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張登翊、鍾松發、夏克威3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

1、被告張登翊前曾於95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7 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鍾松發前曾①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4年6 月20日確定;②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4 月17日確定;③又於95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5 月8 日確定;④又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7 月26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結夥三人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被告等人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張登翊為主要策劃及實際行為者,且所竊得的贓物均由其所得,又被告鍾松發於現場警察盤問時因畏罪而趁隙脫逃,另被告夏克威為原住民,當時為被告張登翊所僱用之員工,依被告張登翊指示開車前往,並擔任把風,且在警察據報前往現場時配合警察帶回派出所調查,又事後亦無證據證明有分得任何贓物,以及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扁鑽1 把,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在張登翊身上起出之贓物┌──┬────────────┬────┬──┐│編號│品 名 │單 位 │數量│├──┼────────────┼────┼──┤│1 │LIMANDAANG PISO │500元 │ 4 │├──┼────────────┼────┼──┤│2 │SERIBU RUPIAH │1000元 │ 3 │├──┼────────────┼────┼──┤│3 │SEPULUH RIBU RUPIAH │10000元 │ 2 │├──┼────────────┼────┼──┤│4 │SERATUS RUPIAH │100元 │ 2 │├──┼────────────┼────┼──┤│5 │DALAWAMPUNG PISO │20元 │ 12 │├──┼────────────┼────┼──┤│6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張 │ 1 │├──┼────────────┼────┼──┤│7 │筆記本 │本 │ 1 │├──┼────────────┼────┼──┤│8 │人民幣壹角 │壹角 │ 1 │├──┼────────────┼────┼──┤│9 │人民幣貳角 │貳角 │ 2 │├──┼────────────┼────┼──┤│10 │人民幣拾圓 │拾圓 │ 2 │├──┼────────────┼────┼──┤│11 │馬來西亞幣 SATU RING │1元 │ 2 │├──┼────────────┼────┼──┤│12 │印度幣(印有年輕總統像)│20元 │ 6 │├──┼────────────┼────┼──┤│13 │印度幣(印有年輕總統像)│10元 │ 1 │├──┼────────────┼────┼──┤│14 │印度幣(印有甘地像) │10元 │ 3 │├──┼────────────┼────┼──┤│15 │SAMPUNG PISO │10元 │ 2 │├──┼────────────┼────┼──┤│16 │印度尼西亞幣 │500元 │ 1 ││ │LIMA RIBU RUPIAH │ │ │├──┼────────────┼────┼──┤│17 │印度尼西亞幣 │5000元 │ 1 ││ │LIMA RIBU RUPIAH │ │ │├──┼────────────┼────┼──┤│18 │HAI TRAM DONG │200元 │ 1 │├──┼────────────┼────┼──┤│19 │NAM TRAM DONG │500元 │ 1 │├──┼────────────┼────┼──┤│20 │MOT NGHIN DONG │1000元 │ 1 │├──┼────────────┼────┼──┤│21 │HAI NGHIN DONG │2000元 │ 2 │├──┼────────────┼────┼──┤│22 │MUOI NGHIN DONG │10000元 │ 2 │├──┼────────────┼────┼──┤│23 │人民幣貳圓 │貳圓 │ 5 │├──┼────────────┼────┼──┤│24 │人民幣伍角 │伍角 │ 5 │├──┼────────────┼────┼──┤│25 │人民幣貳角 │貳角 │ 2 │├──┼────────────┼────┼──┤│26 │人民幣壹圓 │壹圓 │ 3 │├──┼────────────┼────┼──┤│27 │拆信刀 │把 │ 1 │├──┼────────────┼────┼──┤│28 │黑色錢包 │個 │ 1 │├──┼────────────┼────┼──┤│29 │RADO手錶 │只 │ 3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未扣得之贓物
┌──┬────────────┬───┬───┐
│編號│品               名     │單  位│數量  │
├──┼────────────┼───┼───┤
│1   │ACER D525 筆記型電腦    │台    │1     │
├──┼────────────┼───┼───┤
│2   │錢武興之妻溫桂琴之健保卡│張    │1     │
├──┼────────────┼───┼───┤
│3   │新臺幣硬幣              │元    │約2萬 │
├──┼────────────┼───┼───┤
│4   │海森威紀念金幣          │元    │1萬   │
├──┼────────────┼───┼───┤
│5   │太陽眼鏡                │副    │1     │
├──┼────────────┼───┼───┤
│6   │玉製貔貅                │個    │1     │
├──┼────────────┼───┼───┤
│7   │金佛                    │尊    │1     │
├──┼────────────┼───┼───┤
│8   │牛皮夾                  │個    │2     │
├──┼────────────┼───┼───┤
│9   │德國製雙人牌牛排刀      │把    │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