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