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松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總重共拾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松發①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甲); ②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5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乙), 上開 (甲)( 乙)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其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⑤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丙); ⑦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⑦⑧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丁);上開 (丙)( 丁)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松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 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28日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 年 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 月1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8 日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鍾松發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棟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與廖英能一同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 鄰尖石綜合運動場預定地(義興段義興小段1086地號)行竊,為警於100 年9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自其褲子右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含袋總重11.69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