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36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12時1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 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3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甲○○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