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明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前開3 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4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 號、訴字第641 號、易字第3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43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5 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