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前述緩刑,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送監執行,嗣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第五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四三巷十號四樓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十七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三八六六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由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前述緩刑,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送監執行,嗣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依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