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與丙○○(年籍詳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胞弟彭景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OQG─二一O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村路一七六號住宅前,丙○○負責把風,丁○○則侵入乙○○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新臺幣三千元、相機一台、手錶十餘支、戒指一枚等物品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乙○○鄰居翁淑惠發現,丁○○、丙○○乃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及目擊證人翁淑惠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O六三四號案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該案中失竊之車牌號碼六H─二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是戊○○交給伊,託伊幫戊○○抵押借款,事後甲○○被警察查獲後,戊○○打電話給伊時,戊○○才告訴伊,該自用小客車是戊○○偷的等語。經查,證人甲○○、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依卷內證人甲○○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曾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證人甲○○抵押借款之持有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持有盜贓物(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緣由,非只竊盜一端(或係出於收受贓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自不得僅憑證人甲○○警訊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亦犯該次竊盜犯行,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