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蔡玉松
- 相對人
- 蔡三郎
蔡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蔡玉松與相對人蔡三郎、蔡黃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勘測費新臺幣(下同)36,495元乃他案即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3 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3,500元 附表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13,500 X 1/3=4,500元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元。 13,500 X 2/3=9,000元 附表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佰元。 9,000 - 8,10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