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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蔡玉松
相對人
蔡三郎

      蔡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蔡玉松與相對人蔡三郎、蔡黃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勘測費新臺幣(下同)36,495元乃他案即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3 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3,500元
附表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13,500 X 1/3=4,500元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元。
  13,500 X 2/3=9,000元
附表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佰元。
   9,000 - 8,100=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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