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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告
全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權
原告
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郭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全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全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原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全茂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14、1122之15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82之1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80 之1 號),面積129.0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原告全茂公司於民國100年9 月1 日以書狀撤回此部分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撤回書狀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惟彰化銀行未於該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當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全茂公司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全茂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15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82之1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80 之1 號),面積280.8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本件原告全茂公司起訴請求部分與上開追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上開建物是否為訴外人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建和公司)所有,原告全茂公司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據上開規定,自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受理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 號債權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債務人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榮建和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中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15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82之1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80 之1 號),面積288.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為原告全茂公司所出資興建,本為原告全茂公司所有,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1年6 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於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將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82建號建物(下稱8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前即由原告全茂公司使用迄今,並經原告全茂公司將其列入98、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目錄,顯見該建物目前仍屬原告全茂公司所有,而非屬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並非與其旁邊木構廠房共用地基及樑柱,且有獨立之門戶,而非由木構廠房出入,況該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與鄰近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之建物外觀不同、屋頂高度亦不同,顯見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82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全茂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之執行程序。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經鈞院執行處於99年8 月31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 22 之15、1128之7 、1128之8 地號土地上有業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雲林縣斗南鎮○○段593 建號建物(下稱593建號建物),及其餘鄰接省道臺1 線之增建1 、2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為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所出資興建。嗣後訴外人榮建和公司設立後,始由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出售上開已辦保存登記之593 建號建物(121.6 平方公尺)及該593 號建物2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1.6 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故除此已出售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之建物外,其餘於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8.9 2平方公尺第一層樓建物及面積88.92 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建物(臨時建號593 之1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18 號,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當仍屬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所有。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之593 建號建物各自獨立,各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又再依據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出租與原告全茂公司之租賃範圍,亦僅有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已出售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部分,而未包括該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本屬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所有,訴外人榮建和公司當無權出租,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仍屬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所有。另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之593 建號建物建築時間不同,有個別獨立之門戶、水錶及電錶,故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593 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之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全茂公司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榮建和公司為兩不同之法人,股東成分亦不同,此由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看出,原告全茂公司之股東除唐榮權外,另有唐李素貞、唐素女、唐三六等人,而訴外人榮建和公司之股東則為唐偉政、唐丞甫、陳淑玲、黃欽佩等人。又因原告全茂公司擁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具有製造木製防火門特殊技術,故原告全茂公司仍幫訴外人榮建和公司為產品代工,其為代工生產之場所即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可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仍為原告全茂公司所使用,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全茂公司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為家族企業,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係供該二公司混合使用云云。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從獨立之門戶出入後,可沿既有道路對外聯絡公路,此由該既有道路雖經過荒廢廠區但仍有輪胎痕痕跡可證,又關於門之大小,常會依建物之需求而開立,要不得其大小斷定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

2、又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部分,依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所提出之衛星照片,可見該建物確實於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成立前即已興建完畢,而依起訴書證五所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時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確實僅出售已辦保存登記之593 建號建物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而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併同出賣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再者,鈞院100 年11月21日再次至現場履勘時雖發現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與593 建號建物共用水錶及電錶,但此係因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將593 建號建物全部出租與原告全茂公司使用,故將該二建物合併接水電,惟嗣後593 建號建物若遭拍定,可即將上開二建物之水電分接,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顯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㈣、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全茂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15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82之1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80 之1 號),面積288.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15、1128之7 、1128之8 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593 之1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18 號),面積88.9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第一層樓建物及面積88.9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第二層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係供木板物料堆放及乾燥之倉庫使用,其前方與坐落同地段1122之2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82之1 建物之一部份相同;後方又與坐落同地段1125之15地號土地上之木構廠房(亦為臨時建號82之1 之一部份)相通,並共同構成完整廠房之一部分,三者間相通連,通連處無各自獨立之牆垣,僅以大型活動門相隔,以便供貨物及貨車之進出。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除經由主廠房(82建號建物)前門進出外,無其他出入口可供使用。雖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側邊留有一小門,惟該小門內外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同地段1122之1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聯,性質上僅係廠房內部之一個小門,非屬獨立之出入口,且亦無獨立之水、電。基此使用情形及構造狀況,實無構成獨立物權客體之情狀,蓋其構造上無獨立性,使用上亦係輔助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之主廠房(82建號建物),作為供木板物料堆放及乾燥之倉庫之用,而不具獨立性。故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雲林縣斗南鎮○○段82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因而,原告全茂公司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係依附於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之593 建號建物之結構所搭建及擴建而成,而與該593 建號建物間無隔牆,且無其他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亦無獨立之水、電,使用上與上開593 建號建物為一體而無從分割。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之593 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偉政、唐成甫前向被告借款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9,456,073元,訴外人榮建和公司並將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2 、1122之15、1126之1 、1128之7 、1128之8 、215 之15等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1122之2 地號土地上之鋼造置物場(8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80 之1 號)、坐落上開215 之15、1128之7 、1128之8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倉庫及廠房(5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18 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經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唐偉政、唐成甫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因債務人對上開支付命令均無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又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唐偉政、唐成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127 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127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2 、1122之15、1126之1 、1128之7 、1128之8 、215 之15等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1122之2 地號土地上之鋼造置物場(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80 之1 號)、坐落上開215 之15、1128之7 、1128之8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倉庫及廠房(5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18 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雲林縣斗南鎮○○段82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雲林縣斗南鎮○○段593 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 號卷核認無誤,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

㈡、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全茂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即臨時建號82之1 號建物),面積約280.86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288.67平方公尺)部分,其結構與周圍之建物可以區分為不同的建築,故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有一獨立之小門供出入,但無獨立之水電設施,故仍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再次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即臨時建號82 之1號建物)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2 地號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82建號建物共用現場標示「380 之1 」之水錶,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北側之小門僅可供人員進出,而無法供車輛、機具載運其內倉儲物進出。況該小門之出口位置仍位於執行標的即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1122之15地號土地上,人員如由該小門離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尚須經過上開1122之15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上之小路始能通行至雲林縣斗南鎮○○路○段302 巷此一聯外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現場草圖及附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亦可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又原告全茂公司之負責人唐榮權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之負責人唐偉政為父子,業經原告全茂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且上開二公司所營事業雷同,有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 號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亦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係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之82建號建物併合供生產使用。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可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與上開82建號建物間係以大型活動門相通,益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在使用上係附屬於上開82建號建物,而常助原有該82建號建物之效用,為該8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見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上開8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因而,即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為原告全茂公司所出資興建,且於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將上開8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前即已建築完成,惟仍不能認為係獨立之物權客體,故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對執行標的即上開82建號建物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其效力及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應無疑義。

2、又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即臨時建號593 之1 號建物)部分,與原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即593 建號建物)中間之塑膠板造隔間,為593 建號建物經查封後始建造完成。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與原有保存登記之593 建號建物,構造上為一體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再次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與原有保存登記之593 建號建物共同使用現場標示「318 」之水錶,且共用同一電錶,顯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見解,原有建築物即上開593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即便系爭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全美工藝社即唐榮權所出資興建,且於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將上開593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前即已建築完成,惟仍不能認為係獨立之物權客體,故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對執行標的即上開593 建號建物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其效力及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亦無疑義。

㈢、又原告等雖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82建號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及593 建號建物,分別為原告等出資興建完成,其後再將82建號建物、593 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榮建和公司,但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連同出賣,故原告等分別仍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均已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外,另原告等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並無公示作用,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將82建號建物、593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被告無從得知訴外人榮建和公司與原告等之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況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已對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82建號建物及593 建號建物上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含新、增、擴建部分)確係訴外人榮建和公司所有並擁有處分權,有上開承諾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且訴外人榮建和公司及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無對82建號建物、593 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為何限制之約定。故原告等當不可執其等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抗被告,因而,原告等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在使用上係附屬於經訴外人榮建和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雲林縣斗南鎮○○段82建號建物,而常助該82建號建物之效用,為該8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上開8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另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有建築物即訴外人榮建和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雲林縣斗南鎮○○段593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均已如前述。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分別與訴外人榮建和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上開82建號建物、593 建號建物成為一體,縱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為原告等所出資興建,其等對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亦歸於消滅,準此,原告等既非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之所有人,則原告等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原告等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⑴附圖所示編號A ,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15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82之1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80 之1 號),面積288.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鋼構石綿瓦廠房。⑵附圖所示編號B ,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2之15、1128之7 、1128之8 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593 之1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18 號),面積88.9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第一層樓建物及面積88.9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第二層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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