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 債務人
- 蔡哲宏即蔡承甫
- 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鄭榮順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吳俊鴻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吳希睿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王光民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七(一)明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 元,總清償數額540,000元,清償成數33.06%,並於每期當月5 日償還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又不同意更生方案所代表債權額占71.03%,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經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自100年4月任職於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薪人員,依該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其100年5月至101年5月之月薪平均21,740元,並有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條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82 至183 、220 頁),故債務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㈡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0,000 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215,358 元(計算式:169,438 + 45,920 = 215,35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98,080 元尚不足82,722元;又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82 頁,更卷第18至19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㈢本件於100 年11月30日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12,420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包括:膳食費3,000 元、電話費800 元、油資費5,040 元、車險366 元、稅金1,453 元、醫療險660 元、意外險158 元、汽車維修保養943 元。嗣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債務人願設法撙節交通費用及電話費用等支出,故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改列12,893元,包括:膳食費3,600 元、電話費539 元、油資費1,050 元、購買中古機車1,250 元、機車維修費300 元、機車保險費143 元、機車燃料費75元、機車檢驗費17元、機車行照費13元、勞健保福利金1,271 元、尿布570元、奶粉1,065 元、褓母費3,000 元(註:債務人之長女於100 年11月23日出生,現債務人之配偶又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02 年1 月22日,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224 頁)。按審查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合理,應以債務人整體經濟負擔狀況加以評估,債務人所提之支出細項係供審查時之參考,蓋實際支出時,各項目間必有所勻支。上列債務人子女之尿布奶粉雖非更生履行期間六年內均有此支出,惟隨其年歲增長,亦同時增加其就讀幼稚園及其設備、用具費用之支出;另購買中古機車費用雖不應認列為每月必要支出,惟債務人因將交通工具由汽車改為機車已大幅縮減上開裁定認為合理之交通費用,故本件尚不宜刪減該等費用以降低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2,893之認列尚屬合理。是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1,74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893元後之餘額8,847 元,其中以7,500 元作為清償之用,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依上揭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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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總金額: 1,633,347元。 │
│2.清償總金額:540,000元。 │
│3.清償比例:33.06% 。 │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 │
│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7,5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5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 │
│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
│7.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 │
│ 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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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
│ │ (元) │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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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商業銀行股│ 492,322 │ 30.14% │ 2,261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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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股│ 186,039 │ 11.39% │ 854 │
│份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 166,266 │ 10.18% │ 763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 98,848 │ 6.05% │ 454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澳商澳盛銀行集│ 257,797 │ 15.78% │ 1,184 │
│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北分公司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 213,851 │ 13.09% │ 982 │
│份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 74,943 │ 4.59% │ 344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 141,787 │ 8.68% │ 651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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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誠第二資產管│ 1,494 │ 0.09% │ 7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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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633,347 │ 100% │ 7,500 │
│ │ │ │ │
├───────┴──────┴──────┴─────┤
│參、計算說明 │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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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