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碧珍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該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2-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顏碧珍(即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家補字第2 號受理中,而依本院100 年10月05日訊問時,被告當庭抗辯撤銷贈與事件,已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屬實,有各該判決書1 份可按。聲請人前既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且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準此,聲請人再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且有起訴不合法情事,自與上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