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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廖濟民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告
廖寬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告
廖添鏜
訴訟代理人
廖思堯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如
被告
廖寬泳
被告
廖丕承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如
被告
廖丕訓 原住臺中.
被告
廖淑芬
被告
陳哲正
被告
陳剛正
被告
廖丕烈
被告
廖丕基
被告
林廖蘭洲
被告
蕭廖淑珍
被告
廖芳蘭
被告
廖渭賓
被告
廖渭垣
被告
受告知訴訟 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磊淼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寬泳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寬慧取得。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添鏜取得。

㈤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丕承應有部分一六三三四分之四○八四、被告廖丕訓應有部分一六三三四分之四○八四、被告廖淑芬應有部分一六三三四分之四○八四、被告陳哲正應有部分一六三三四分之二○四一、被告陳剛正應有部分一六三三四分之二○四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丕烈應有部分一五六六七分之二七二三、被告廖丕基應有部分一五六六七分之五四四四、被告林廖蘭洲應有部分一五六六七分之二五○○、被告蕭廖淑珍應有部分一五六六七分之二五○○、被告廖芳蘭應有部分一五六六七分之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辛部分面積八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渭賓取得。

㈧編號壬部分面積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渭垣取得。

㈨編號癸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添鏜、廖寬泳、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廖渭賓、廖渭垣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五五四

五、被告廖寬慧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一六五八、被告廖添鏜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四九三三、被告廖寬泳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二四八六、被告廖丕承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一二三三、被告廖丕訓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一二三三、被告廖淑芬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一二三三、被告陳哲正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六一七、被告陳剛正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六一七、被告廖丕烈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八二二、被告廖丕基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一六四五、被告林廖蘭洲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八二二、被告蕭廖淑珍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八二二、被告廖芳蘭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八二二、被告廖渭賓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二五五六、被告廖渭垣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二五五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應補償被告廖添鏜、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廖渭賓、廖渭垣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添鏜、廖寬泳、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廖渭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1019地號、地目建、面積1,2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一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被告廖寬慧、廖寬泳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簽訂日期為40年8 月,迄今已逾近60年。按民法第823條第2 項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據此,原告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且被告廖寬慧、廖寬泳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F 部分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廖渭賓、廖渭垣共有,然該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如依此方案分割,編號F 部分土地勢必成為袋地,顯然有失公允。

㈢、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延平路之路寬在7 公尺至15公尺之間,商業區之面寬最小為4 公尺,所以臨道路之土地只能分割成甲、乙、丙三塊,後面之土地及道路部分均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㈣、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100年12月13日函所檢送之鑑價結果(下稱第二次鑑價)無意見。

㈤、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殘破不堪,不能使用,不得把系爭土地上建物作為分割之理由。且丙案已充分考量分割後每塊土地均不會成為袋地,每位共有人均有獨立之位置,且均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況鑑定公司已計算出系爭土地各個位置之價值,計算出每位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故認為被告廖添鏜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不合理。

㈥、原告不同意將丙案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給被告廖添鏜,因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大,所以將分給原告之土地拆成

甲、丁二部分,被告廖添鏜主張其欲分在甲、丁之位置,不知其立論基礎何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寬慧部分:

⒈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寬容與訴外人即被告廖渭賓、廖渭垣父親廖寬遜、被告廖寬泳、被告廖寬慧及訴外人即該四人之父親廖大結於40年8 月間簽定系爭同意書,並經訴外人廖(高)川、廖献桂、廖添贊擔任立會人。廖大結於53、54年間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500,於53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中3000分之252 予被告廖寬泳、移轉其中3000分之168 予被告廖寬慧,於54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中3000分之562 予原告、移轉其中3000分之518 予廖寬遜。足認原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及廖寬遜(被告廖渭賓、廖渭垣之應有部分繼承自其父廖寬遜)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基於系爭同意書等價分配之意旨而來,該四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雖不相同,然分配時應依等價之原則分配而不應拘泥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即不應以分割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作為補償價差之依據,而應考量分割後價值之均等。

⒊系爭土地北方臨同段1006之3 地號土地,該土地被告廖渭賓、廖渭垣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被告廖寬泳、被告廖寬慧、廖寬容皆無應有部分),該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廖偉志應有部分4 分之1 外,其餘皆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倘依乙案分割,原告及被告廖渭賓、廖渭垣所分得之土地仍得由北面通行至修文路。

⒋乙案是依照等價原則來分割,故無送鑑價之必要。如依丙案分割,被告廖寬慧亦無意見,但請求有關原告、被告廖寬慧、被告廖寬泳及被告廖渭賓、廖渭垣等四房應以價值均等之方式分割。

⒌對華聲公司第二次鑑價無意見。

㈡、被告廖添鏜、廖丕承部分:

⒈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塊,一塊由被告廖添鏜、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等11人共同取得,另一塊則由其餘共有人取得,這樣才符合祖先留下來一人一半之情形。倘若無法分割成二部分,則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應分給同一人,才不會造成房屋被拆除,且日後不會有紛爭。又因丙案編號甲之土地上有被告廖添鏜之房屋,如果鈞院採丙案分割,被告廖添鏜希望分在編號甲、丁之位置。

⒉不能因為房子殘破就認為不需要保存,每個人對於東西的價值認定不同,那房子對被告廖添鏜而言,是很有價值及紀念意義,不能以此理由認為房子沒有價值。

⒊對華聲公司第二次鑑價無意見。

㈢、被告廖寬泳部分:

⒈被告廖寬慧、廖寬泳與其父廖大結及兄弟廖寬容、廖寬遜於40年8 月間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經廖(高)川、廖献桂、廖添贊擔任立會人,約定房屋及居地、使用權及義務等以抽籤方式分配如下:廖寬容分得本宅樓下,包括料理場、浴室、倉庫之所有權、梯子室、食堂前面6 尺寬做道路使用及前庭地上物(庭園之樹木、果樹)之所有權等;廖寬遜分得本宅樓上,包括樓上全部、梯子室、食堂之所有權,本宅後面廊下之使用權、後庭地上物(果樹)之所有權及置物場、菜園各一半之所有權等;被告廖寬泳分得店舖一間半(東邊),包括地番1033號畑地總面積之四分之一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得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廖寬慧分得店舖一間半(西邊),包括地番1033號畑地總面積之四分之一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得領補償金1,500 元,依系爭同意書所示,乙案編號D 部分土地應分由被告廖寬泳取得,編號E 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廖寬慧取得,編號F 部分土地則由廖寬容及廖寬遜共同取得。被告廖寬泳、廖寬慧及廖大結、廖寬容、廖寬遜事後即依上開分配結果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1019、1020、1006之2 及1006之3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分配者,被告廖寬慧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及10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併為一間半店面,與被告廖寬泳分得之店面同為一間半。

⒉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廖渭垣部分:

⒈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然分配較少,但是我祖父有另外補償他們其他土地。

⒉主張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⒊對華聲公司第二次鑑價無意見。

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無使用價值,房屋裡面也已塌陷,臨延平路之5 棟房子均無保存之價值,亦無法居住,故分割方案無需兼顧房屋與土地分給同一人所有。

㈤、被告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廖渭賓均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被告廖渭垣均主張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廖寬慧、廖寬泳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廖添鏜、廖丕承則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塊,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僅南邊臨延平路,出入均須由南邊通行,臨延平路之土地上有5 棟二層樓房,該樓房建造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皆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靠北邊之土地上有一棟磚木造二層樓房,該樓房目前由被告廖渭垣居住使用,中間尚有一棟廢棄之樓房及庭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暫調卷第54-60 頁)。

⒉被告廖寬慧、廖寬泳雖主張依乙案分割,惟查:

⑴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及建築法第44條規定,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之土地,其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至少須4 公尺,深度至少須15公尺,始得建築(見本院調字卷第154 頁)。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為建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南邊緊鄰之延平路寬度為10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雲林縣西螺鎮○○段1019之1 、984 之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暫調卷第19、24-26 頁,本院調字卷第114 、11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其寬度至少須4 公尺,深度至少須15公尺,始符合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規定。惟倘依乙案分割,則編號A 、B 、C 三塊土地臨道路之寬度均只有3.5 公尺,不符合上開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且上開三筆土地之深度均約59公尺,北邊又未臨道路,為狹長形狀之土地,分割後不利作為建築使用,顯然對分得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被告廖添鏜、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等人造成不公。

⑵又倘依乙案分割,編號F 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被告廖寬慧、廖寬泳雖提出雲林縣西螺鎮○○段1006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82-85頁),陳稱被告廖渭賓、廖渭垣就上開土地各有8 分之1 之權利,其等得由北面通行該土地至修文路等語。然原告及被告廖渭賓、廖渭垣並未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且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39.04平公尺,被告廖渭賓、廖渭垣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各為110.16平方公尺,分割成單獨所有之土地均可作為建築使用,並無強制維持共有之必要。何況原告就1006之3 地號土地並無持分,日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無法通行至道路,出入亦成問題。可見,採乙案對原告及被告廖渭賓、廖渭垣亦不公平。

⑶再者,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因廖寬容、廖寬泳、廖寬遜、廖寬慧等兄弟四人與父母同意聘請廖川、詹献桂、廖添贊三人為會人將房屋及居地所有及使用權並義務依照左記第一條之四項以抽籤方法兄弟四人分配及應負起第二條各項之義務」等語(見本院暫調卷第171 、171-1 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廖寬慧、廖寬泳與其兄弟、父母間就房屋及居地之所有權、使用權與應負擔之義務等所為之協議,並非針對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且由系爭同意書所示,分配之內容包括土地及料理場、浴室、倉庫、豬舍等建物之所有權,庭院上之樹木、果樹之所有權,及浴室、倉庫後面空地、本宅後面廊下之使用權等,並非單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是縱認被告廖寬慧、廖寬泳陳稱其兄弟四人與父親廖大結曾於40年8 月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為真,其二人所主張之等價分配自應就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及廖寬容、廖寬遜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建物、果樹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應負擔之義務為整體之考量,不得僅就系爭土地主張分配之價值應均等。是被告廖寬慧、廖寬泳以乙案符合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主張本件應採乙案分割,為不足取。

⑷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乙案為不可採。

⒊被告廖添鏜、廖丕承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塊,一塊由被告廖添鏜、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等11人共同取得,一塊由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廖渭賓、廖渭垣等5 人共同取得,或將房屋與土地分由同一人所有,惟查:

⑴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等人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其等願與廖添鏜、廖丕承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且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廖渭垣均已明白表示不要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而本件又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非讓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廖渭賓、廖渭垣等人繼續維持共有不可之情狀,則被告廖添鏜、廖丕承上開主張顯然違反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廖渭垣等人之意願,為不可採。

⑵又倘若被告廖添鏜、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等人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廖渭賓、廖渭垣等人分割成單獨所有,則因系爭土地南邊臨道路之寬度約20公尺,一半之寬度僅約10公尺,再分由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廖渭賓、廖渭垣等人單獨所有,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呈狹長形,且為畸零地,日後均無法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此種分割方法亦顯對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廖渭賓、廖渭垣等人不利。

⑶另系爭土地南邊臨延平路之土地上有5 棟房屋,每棟房屋臨延平路之寬度約4 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已如前述。倘若將房屋與土地分由同一人所有,未預留私設道路,則分在上開房屋後面之土地均將變成袋地,對外無法出入,嚴重損害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為解決上開通行問題,如依丙案所示,於系爭土地東側預留5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其餘土地寬度僅剩15公尺,為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之要件,只能將臨道路之土地分割成三筆,如此勢必造成5 棟房屋坐落之位置與分割線不一,5 棟房屋均需拆除之結果,故被告廖添鏜、廖丕承主張將房屋與土地分由同一人所有,實質上並不可行。

⑷因此,被告廖添鏜、廖丕承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塊,或房屋與土地分由同一人所有之方案,均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廖添鏜雖又主張如採丙案分割,其欲分在編號甲、丁之位置,因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房屋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歷經百年之久,雖具有紀念價值,但除被告廖渭垣仍居住在靠北邊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長期無人居住使用,尤其靠南邊之5 棟房屋內部均已嚴重塌落損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4 頁),實無為保留房屋而將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分由同一人所有之必要。又倘若為保留房屋而將臨延平路之土地分割成5 等份,有上開所述之缺失,且丙案編號甲、乙、丙土地上之房屋,因房屋坐落之位置與分割線不一,造成5 棟房屋均需被拆除等情,已論述如前,故被告廖添鏜以保留房屋為由,主張其應分在編號甲之位置,尚非有據。況被告廖添鏜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調解時,已表示其同意分在戊之位置,只要求增減之面積不要太大。且本院又已將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送鑑價,命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使不論分在道路旁或裡地之共有人所取得之價值均相等,符合公平之原則。是將被告廖添鏜分在丙案編號戊之位置,雖不符合其本人之意願,但應無損害被告廖添鏜之利益。

⒌採行丙案分割,則每塊土地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建築法第4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每塊土地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通往道路,出入不成問題。雖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同,但本院已就價值不相當之部分命共有人相互補償(詳如後述),已兼顧每位共有人之利益,丙案應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如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有些土地臨面寬10公尺之延平路,有些土地則位於深度達60公尺之裡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有差異,而有相互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廖寬慧、廖寬泳應分別補償被告廖添鏜、廖丕承、廖丕訓、廖淑芬、陳哲正、陳剛正、廖丕烈、廖丕基、林廖蘭洲、蕭廖淑珍、廖芳蘭、廖渭賓、廖渭垣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179 頁),即原告廖濟民超額分配253,307 元,應補償被告廖添鏜31,729元、補償被告廖丕承9,017 元、補償被告廖丕訓9,017 元、補償被告廖淑芬9,017 元、補償被告陳哲正4,557 元、補償被告陳剛正4,558 元、補償被告廖丕烈6,613 元、補償被告廖丕基13,323元、補償被告林廖蘭洲17,509元、補償被告蕭廖淑珍17,510元、補償被告廖芳蘭17,510元、補償被告廖渭賓22,058元、補償被告廖渭垣90,889元;被告廖寬慧超額分配906,245 元,應補償被告廖添鏜113,515 元、補償被告廖丕承32,261元、補償被告廖丕訓32,261元、補償被告廖淑芬32,261元、補償被告陳哲正16,306元、補償被告陳剛正16,306、補償被告廖丕烈23,658元、補償被告廖丕基47,667元、補償被告林廖蘭洲62,641元、補償被告蕭廖淑珍62,641元、補償被告廖芳蘭62,641元、補償被告廖渭賓78,915元、補償被告廖渭垣325,172 元;被告廖寬泳超額分配168,274 元,應補償被告廖添鏜21,078元、補償被告廖丕承5,990 元、補償被告廖丕訓5,990 元、補償被告廖淑芬5,990 元、補償被告陳哲正3,029 元、補償被告陳剛正3,028 元、補償被告廖丕烈4,393 元、補償被告廖丕基8,851 元、補償被告林廖蘭洲11,632元、補償被告蕭廖淑珍11,631元、補償被告廖芳蘭11,631元、補償被告廖渭賓14,652元、補償被告廖渭垣60,379元。本院審酌華聲公司係參酌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經濟分析,與系爭土地本身之地勢、地形、土地利用、出入孔道、使用現況及未來發展等因素,再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將所分割之土地區○○○○路路線價位區、路角價位區○○○巷道價位1 區○○○巷道價位2 區○○○巷道價位3 區○○○巷道價位4 區○道路價位區,分別算出每塊土地之價值,並據以計算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且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異議,故有關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五六二權利,於77年10月15日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茲因受告知訴訟人理新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理新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五六二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理新公司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所取得之編號甲、丁部分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雲林縣西螺鎮○○段10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廖濟民 │三○○○分之五六二 │├──┼───────┼───────────────────┤│02 │廖添鏜 │六分之一 │├──┼───────┼───────────────────┤│03 │廖寬泳 │三○○○分之二五二 │├──┼───────┼───────────────────┤│04 │廖寬慧 │三○○○分之一六八 │├──┼───────┼───────────────────┤│05 │廖丕承 │二四分之ㄧ │├──┼───────┼───────────────────┤│06 │廖丕訓 │二四分之一 │├──┼───────┼───────────────────┤│07 │廖淑芬 │二四分之ㄧ │├──┼───────┼───────────────────┤│08 │陳哲正 │四八分之ㄧ │├──┼───────┼───────────────────┤│09 │陳剛正 │四八分之ㄧ │├──┼───────┼───────────────────┤│10 │廖丕烈 │三六分之ㄧ │├──┼───────┼───────────────────┤│11 │廖丕基 │三六分之二 │├──┼───────┼───────────────────┤│12 │林廖蘭洲 │三六分之ㄧ │├──┼───────┼───────────────────┤│13 │蕭廖淑珍 │三六分之ㄧ │├──┼───────┼───────────────────┤│14 │廖芳蘭 │三六分之ㄧ │├──┼───────┼───────────────────┤│15 │廖渭賓 │三○○○分之二五九 │├──┼───────┼───────────────────┤│16 │廖渭垣 │三○○○分之二五九 │└──┴───────┴───────────────────┘┌─────────────────────────────────┐│附表二: │├─┬─────┬─────┬─────┬─────┬───────┤│ │應補償人 │ │ │ │ ││ └───┐ │廖寬泳 │ 廖寬慧 │廖濟民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 │ │ │ │(新臺幣) │├─────┴─┼─────┼─────┼─────┼───────┤│廖添鏜 │21,078元 │113,515元 │31,729元 │166,322元 │├───────┼─────┼─────┼─────┼───────┤│廖丕承 │5,990元 │32,261元 │9,017元 │47,268元 │├───────┼─────┼─────┼─────┼───────┤│廖丕訓 │5,990元 │32,261元 │9,017元 │47,268元 │├───────┼─────┼─────┼─────┼───────┤│廖淑芬 │5,990元 │32,261元 │9,017元 │47,268元 │├───────┼─────┼─────┼─────┼───────┤│陳哲正 │3,029元 │16,306元 │4,557元 │23,892元 │├───────┼─────┼─────┼─────┼───────┤│陳剛正 │3,028元 │16,306元 │4,558元 │23,892元 │├───────┼─────┼─────┼─────┼───────┤│廖丕烈 │4,393元 │23,658元 │6,613元 │34,664元 │├───────┼─────┼─────┼─────┼───────┤│廖丕基 │8,851元 │47,667元 │13,323元 │69,841元 │├───────┼─────┼─────┼─────┼───────┤│林廖蘭洲 │11,632元 │62,641元 │17,509元 │91,782元 │├───────┼─────┼─────┼─────┼───────┤│蕭廖淑珍 │11,631元 │62,641元 │17,510元 │91,782元 │├───────┼─────┼─────┼─────┼───────┤│廖芳蘭 │11,631元 │62,641元 │17,510元 │91,782元 │├───────┼─────┼─────┼─────┼───────┤│廖渭賓 │14,652元 │78,915元 │22,058元 │115,625元 │├───────┼─────┼─────┼─────┼───────┤│廖渭垣 │60,379元 │325,172元 │90,889元 │476,44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68,274 元│906,245元 │253,307元 │1,327,82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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