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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3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宋百芳
關係人
吳繡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碩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繡瓊(女、民國○○年○月○日生)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碩峯(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33號,於民國100 年1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碩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碩峯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萬元,嗣因未依約清償,經向本院取得債權憑證後,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4 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又關係人吳繡瓊為被繼承人之生前配偶,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關係人吳繡瓊為被繼承人吳碩峯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本院100年3月5日雲院恭家司溫決100司繼字第43號函、100年3 月26日雲院恭家司溫決100司繼字第157號函、100年3 月26日雲院恭家司溫決100司繼字第13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3號、第134號、第157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復審酌關係人吳繡瓊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生前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據此,爰選任吳繡瓊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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