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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告
陳讚慧
被告
徐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婚後於2005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後,從此未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感情已生破綻,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婚後於2005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後,從此未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證實被告於2005年即民國94年12月29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然無意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被告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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