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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公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公字第2號

原告
翁萱舫
原告
翁成林
原告
童忠義
原告
童張朕
原告
王德旺
原告
王崇發
原告
李淑萍
原告
王育媚
原告
王珮盈
原告
王淯晴
原告
王昱茿
兼上四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玄森
原告
王富琪
原告
王鄭順
原告
邱庭
原告
邱雯琪
原告
邱雯翎
原告
邱禹璇
兼上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三益
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淑好
原告
李瑞祥(原名李瑞翔)
原告
廖美滿
原告
李張秀珍
原告
李略菱
原告
李淑媺
原告
李琬婷
原告
洪聖惠
原告
廖富美
原告
劉鳳燿
原告
劉繢嫚
原告
劉蔚萱
原告
劉丹彬
原告
翁正
原告
翁王册
原告
翁珮漪
原告
翁珮綺
原告
翁佳琳
兼上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志明
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惠娥
共同法定代理人
原告兼上三
共同法定代理人
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訓
原告
陳聖昌
原告
陳聖文
原告
陳可昀
原告
陳宇涵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聖元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秀環
原告
陳立崴
原告
陳浩維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聖哲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佳鈺
原告
陳廖却
原告
王朝乾
原告
廖完
原告
王利純
原告
王升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瑋婷
原告
兼上
原告
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穎山
原告
林來春
原告
翁倩玉
原告
翁銉嚅(原名:翁翊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錫瑩
法定代理人
原告翁銉嚅
法定代理人
張雅凰
原告
翁青輝(原名翁皓輝)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 格
原告
李文華
原告
曾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儒
訴訟代理人
李威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霆
原告
李春長
原告
李廖翠娥
原告
李品萱
原告
兼上一人法
原告
定代理人暨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坤學
被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
訴訟代理人
張益暄

      張可君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排放之廢氣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據此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104 年0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追加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六第200 頁正面),然查追加之訴係本於其起訴主張被告排放之廢氣致其身體健康受損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翁萱舫、翁成林、童忠義、童張朕、王德旺、王崇發、李淑萍、王育媚、王珮盈、王淯晴、王昱茿、王玄森、王富琪、王鄭順、邱庭、廖淑好、邱雯琪、邱雯翎、邱禹璇、邱三益、李瑞祥、廖美滿、李張秀珍、李略菱、李淑媺、李琬婷、洪聖惠、廖富美、劉鳳燿、劉繢嫚、劉蔚萱、劉丹彬、翁正、翁王册、莊惠娥、翁珮漪、翁珮綺、翁佳琳、翁志明、翁銘訓、李春長、李廖翠娥、李坤學、曾淑惠、李英儒、李文華、李品萱、李威承、李彥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玻璃纖維製造程序中,自99年03月起迄今持續自廠區對外排放含有氟化物之廢氣,除導致緊鄰被告農地之農作物受有損害外,更影響居住於附近之原告身體健康,氟化物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係漸進性、侵蝕性,危害可長達20年才會在身體健康顯現損害;由原告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即可知原告排放廢氣中之氫氟酸、氟化納、氟化氫會危害人體健康,原告之身體健康均有受損。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曾多次到場稽查檢測空氣污染情形,檢測結果均合格,但均非於夜間檢測,次數也太少,且由短期作物青蒜、落花生經雲林縣政府檢送含氟化物之數值,對照環保署公告之氟化物排放標準,倘被告所排之廢氣在標準內,應不會在上開作物有高達1943.2PPM 之氟化物含量,由上開作物含氟化物量較對照組作物含氟化物量高25倍、80倍,可見被告排放之廢氣已超出排放標準,是尚難以雲林縣環保局前揭檢測結果,認定被告所有時間之廢氣排放量皆合乎法定標準,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無影響。又被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開始運轉,被告就所排放廢氣並未全部取得操作許可證,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再上開遭被告排放廢氣所污染之農作物,原告亦食用,為消費者。從而,依民法第18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排放廢氣而侵害渠等身體健康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浩維新臺幣(下同)46,500元,原告王升瑜、王瑋婷各3,000 元,其餘原告各5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就玻璃纖維製造程序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獲准在案,上開許可證之操作期程為每日24小時,廠區排放之廢氣,經雲林縣環保局99年03月至102 年02月歷次稽查檢測,以及被告自行委託民間機構檢測結果,均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另於101 年02月06日、07日至原告李瑞祥、劉丹彬之住處、原告翁銘訓之隔壁民宅所檢測結果亦符合排放標準;又氟化物態樣繁多,各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其濃度與排放量若符合主管機關核發操作許可證之規定,即可謂控制在容許範圍,原告僅以氫氟酸來說明氟化物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並不合理。被告排放之廢氣僅係造成農作物損害,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農作物之氟含量超出農業期刊基準,與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無直接關聯;再原告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係作為有人要購買該42種物質時,賣方要提供給買方之安全資料,讓買方知悉物質危險性之使用,不足以此認定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所受身體健康損害係因被告所排放之廢氣導致,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補字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卷五第30頁正面、卷六第197 頁反面):

㈠被告係於99年03月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路0 號營運而排放廢氣,被告排放之廢氣歷年均有通過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檢測標準。

㈡被告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鈣、氟化鈉,經反應生成氫氟酸及氟化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易言之,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需負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蓋此屬加害人得控制之領域,唯有加害人得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危險」應負之舉證責任,以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斷定因果關係。易言之,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應已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亦即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加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加害人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方推定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仍應以具體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要件,且在公害事件,被害人仍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認定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使渠等身體健康受損,侵害渠等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渠等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已受有損害,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為舉證。

⒉原告身體健康是否均已受有損害?

①原告固舉氫氟酸、氟化鈉、氟化氫物質安全資料表、高偉峰醫師所撰「氫氟酸對人體的傷害」、王瑩醫師所撰「急性有機氟中毒的臨床表現」、醫學碩士游淑瑞所撰「人體需要的能量和營養素」為證(見補字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第73至75頁、第119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主張渠等身體健康已受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2 頁反面),惟依上開資料至多僅能知氫氟酸可能刺激或灼傷眼睛、皮膚及呼吸系統,長時間過度暴露可能導致消化系統失序、體重減輕、貧血、牙齒病變、骨質硬化、心臟、神經系統、血液、肝、腎功能異常或受損等問題;氟化鈉將可能刺激呼吸系統、引發心臟疾病,並有骨質疏鬆、體重減輕、貧血等症狀,長期接觸亦可能引起皮膚炎、結膜炎;氟化氫可能有深度皮膚灼傷、刺激眼鼻呼吸道,長期暴露亦可能造成心臟、神經、腸問題等情,此均屬學理之論述,並非就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為評估,自無法證明原告之身體健康均已受損;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91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第二點表示:「……環境汙染之嚴重程度係屬浮動狀態,且各人體質、對環境污染之耐受度各異,無法僅依現有資料遽論該工廠於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下,是否仍對人體健康產生何種程度之影響,建議重複檢驗並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始能獲較為客觀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可見被告排放之廢氣是否會造成身體健康受損,會因個人體質、對環境汙染之耐受度影響,尚難因上開資料記載氫氟酸、氟化鈉、氟化氫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即驟認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受損。

②原告雖另以在被告附近之短期作物青蒜、落花生經雲林縣政府檢測含氟化物之數值,遠高於對照組,植物已遭受害為由,主張渠等身體健康已受損等語,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08月2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的影響相當複雜,……是否對人體產生影響,應至醫療單位接受評估。無法僅從植物體受害徵狀,推論空氣污染已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正面),及參酌敏感性植物在低濃度的氟化物下即會受害,另外氟會累積於植物體內,被告排放氟化物雖符合標準,但經日積月累吸收於植物體內,當植物體中氟累積的量達危害臨界濃度時仍會顯現出受害徵狀等情,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02 年07月30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技術專刊第142 號之「氟汙染與植物」一文附件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正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可見尚難僅以鄰近被告之農作物有受氟化物影響,即認定原告之身體健康均已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③另原告雖又主張雲林縣農業課課長張文東已有提到被告排放之廢氣已造成原告身體受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 頁反面),然依證人張文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服務,在處理被告空氣污染案件時,並無處理有關人身體健康的部分,沒有跟原告講過被告排放之氟化物已造成渠等身體受損,我是學農業的,不是學醫的,就居民身體有無受到氟化物損害,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可見證人張文東並無向原告表示,被告排放之廢氣已造成渠等身體健康受損,且證人張文東亦自陳本身非學醫,無法判斷原告之身體健康有無因氟化物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④查原告翁萱舫、童忠義、童張朕、陳宇涵、陳聖元、陳聖昌、陳聖文、陳秀環、陳聖哲、郭佳鈺、王育媚、王珮盈、王淯晴、王昱茿、王崇發、李淑萍、王富琪、邱雯琪、邱雯翎、邱禹璇、翁正、翁玉冊、翁惠娥、翁珮漪、翁珮綺、翁佳琳、翁志明、李略菱、李淑媺、李琬婷、李文華、李品萱、李坤學、曾淑惠、李威承、李彥霆、李英儒、翁銉嚅、翁錫瑩、翁倩玉、王朝乾、王利純、王升瑜、王瑋婷、劉丹彬、洪聖惠、廖富美、劉鳳耀、劉繢嫚、劉蔚萱、翁青輝等51人(下稱原告翁萱舫等51人)雖主張被告所排放廢氣已侵害渠等身體健康,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是尚難認原告翁萱舫等51人身體健康實際已受損。

⑤觀諸本院職權向雲林縣環保局調閱之101 年墾地里居民健康檢查報告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固可知原告翁成林、陳廖却、王德旺、王玄森、王鄭順、邱庭、邱三益、廖淑好、李瑞祥、廖美滿、李張秀珍、李春長、李廖翠娥、翁格、林來春、廖完等16人(下稱原告翁成林等16人)於101年有接受被告安排進行健康檢查,渠等身體有些問題,待追蹤檢查,惟原告翁成林等16人並未引用上開檢查報告總表作為證據,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主張該檢查報告所呈現之身體問題,係因被告排放之廢氣所致,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是尚難認原告翁成林等16人身體健康實際已受損。

⑥原告李瑞祥雖提出其所有之鐵皮屋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主張被告排放之廢氣致其皮膚發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然細觀上開照片,僅能得知鐵皮屋之烤漆板已有生鏽情形,及原告李瑞祥之手觸摸鐵皮屋後,手上有一層白色的粉,並無從認定原告李瑞祥之身體健康受有何種具體損害。

⑦原告翁銘訓主張受有慢性蕁麻疹之損害;原告陳穎山主張受有自發性高血壓、風濕性心臟衰竭(充血性)併心律不整、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之損害;原告陳浩維主張受有接觸性皮膚炎、汗皰疹(背、手、小腿)之損害;原告陳可昀主張受有氣喘、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結膜炎之損害;原告陳立崴主張患有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異位皮膚炎之損害部分,業據渠等分別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02 年05月2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偉哲內兒科診所102 年0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黃千銘皮膚科診所102 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102 年08月28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宏儒中醫診所102 年0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 頁、第197 頁、第211 頁、第212 頁),足認原告翁銘訓、陳穎山、陳可昀、陳立崴、陳浩維(下稱原告翁銘訓等5 人)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

⑧從而,除原告翁銘訓等5 人外之原告均未證明渠等身體健康已受損害,難認渠等身體健康實際已受損。

⒊原告翁銘訓等5 人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翁銘訓部分:依原告翁銘訓所提出之上開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7 頁),雖可知原告翁銘訓患有慢性蕁麻疹。然查,經本院向台大雲林分院函詢原告翁銘訓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是否係接觸到排放含氟化物之空氣所致(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台大雲林分院於102 年08月09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㈡翁先生的慢性蕁麻疹較有可能原因為:1 、原發性;2 、藥物交換作用,但其他原因,如壓力、過敏原等,亦無法排除,甚或物理性蕁麻疹亦有可能。㈢空氣中氟化物或氫氟酸是否造成慢性蕁麻疹,目前並無良好大型研究證實其相關性,但有零星觀察到慢性氟中毒可能有濕疹或蕁麻疹或其他症狀,如抽搐發生」(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顯見原告翁銘訓所患之慢性蕁麻疹,較可能係因原發性、藥物交換作用所致。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03月0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46號函記載:「……就皮膚醫學而言,慢性蕁麻疹係臨床常見之疾病,臨床常見之致病原因可能係因天氣變化、食物、粉灰塵等引起,但大部分之成因不明,故個案翁君(按:指原告翁銘訓)是否係因接觸氟化物而引起慢性蕁麻疹,單就貴院所提供之資料(按:指原告翁銘訓在台大雲林分院就醫之病歷)難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04月29日北總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病患翁銘訓之病歷記載並無說明其慢性蕁麻疹之原因,單靠目前病歷紀錄無法證實其慢性蕁麻疹與氟化物之接觸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可知引起慢性蕁麻疹之原因很多,原告翁銘訓所患之慢性的蕁麻疹係因何原因所致並不明,無法證明原告翁銘訓所患之慢性蕁麻疹與被告排放之含氟化物廢氣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並參酌本件原告戶籍地址距離被告均約1 公里,有原告住處與被告廠區距離圖示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7 、19、27、75、111 、115 、139 、163 、196 、216 、239 、263 、267 頁),依此距離原告應均受被告排放之廢氣影響,然除原告翁銘訓外其餘之原告並無人有患慢性蕁麻疹等情,顯見慢性蕁麻疹與被告排放之含氟化物廢氣間並無蓋然性、普遍性。綜上,難認原告翁銘訓之身體健康損害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②原告陳穎山之部分:依原告陳穎山所提出之偉哲內兒科診所102 年0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雖可知原告陳穎山患有自發性高血壓、風濕性心臟衰竭(充血性)併心律不整、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惟查:

⑴依偉哲內兒科診所102 年10月15日偉哲診所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陳穎山所罹之風濕性心臟病之病因係甲組乙型溶血性鏈球菌感染引起的病態反映,與氫氟酸對人體的傷害,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至250 頁),可知原告陳穎山所罹之風濕性心臟衰竭(充血性)併心律不整與被告排放之氟化物無因果關係。又據前揭診所104 年01月05日偉哲診所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病患陳穎山……因自發性高血壓自『90年9 月11日』起陸續在本診所門診治療;因風濕性心臟病合併心律不整自『98年10月22日』起陸續在本診所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頁),及參以被告係於99年03月起營運而排放廢氣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陳穎山於被告開始營運而排放廢氣前,即患有自發性高血壓及風濕性心臟衰竭(充血性)併心律不整。據上,可徵原告陳穎山所罹之自發性高血壓及風濕性心臟衰竭(充血性)併心律不整與被告排放之廢氣無關。

⑵又依原告所舉氫氟酸、氟化鈉、氟化氫物質安全資料表、高偉峰醫師所撰「氫氟酸對人體的傷害」、王瑩醫師所撰「急性有機氟中毒的臨床表現」、醫學碩士游淑瑞所撰「人體需要的能量和營養素」(見補字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第73至75頁、第119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並無記載人體受到氟化物侵害會引發糖尿病,是難認原告陳穎山所罹之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是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⑶從而,難認原告陳穎山之身體健康受損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③原告陳可昀部分:依原告陳可昀所提出之前揭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固可見原告陳可昀患有氣喘、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結膜炎,然查:經本院向台中榮總醫院函詢原告陳可昀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是否係接觸到排放含氟化物之空氣所致(見本院卷四第232 頁),台中榮總醫院於102 年10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覆本院係表示:「病患陳可昀於100 年03月02日至本院一般兒科初診,102 年01月23日至兒童過敏科門診評估其自幼以來之過敏問題,而病患有明顯之個人及家族過敏病史,當次病歷中也記錄其誘發過敏因素包括上呼吸道感染、潮濕天氣及冷氣,所做之過敏指數IgE 高達1840KU/L,並記錄病患有多種食物過敏及Altenaria 黴菌過敏,再查整份過敏原報告,亦有塵、花粉、蟑螂等項目高度過敏。從病患病情及歷次就診紀錄中,顯示病患對藥物治療有反應,停藥後症狀會加重,綜合以上,無任何有關氟化物傷害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58 頁),可見原告陳可昀所罹之上開疾病與被告排放之氟化物無因果關係。從而,難認原告陳可昀之身體健康受損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④原告陳立崴部分:依原告陳立崴所提出之前揭宏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雖可知原告陳立崴患有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異位皮膚炎,惟查:經本院向宏儒中醫診所函詢原告陳立崴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是否係接觸到排放含氟化物之空氣所致(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該診所於102 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係表示:氫氟酸乃是氟化氫之水溶物,有皮膚黏膜、呼吸道及腸胃道的毒性,但是否會引起過敏性鼻炎及異位性皮膚炎,目前尚無確切的研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又據天行健診所103 年12月31日函表示:「病患陳立崴於『98年12月21日』因皮膚疾病於本診所就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林子凱耳鼻喉科診所104 年01月01日函表示:「病患陳立崴……確曾因過敏性異位皮膚炎於『98年11月25日』起陸續就醫過本診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01月0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病患陳立崴……於本院病歷記載有多次過敏性鼻炎就醫紀錄(自『98年11月』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0 頁)、西園醫院104 年01月09日(104 )西園醫字第2 號函表示:「病患陳立崴……於『98年12月21日』來皮膚科門診治療異位性皮膚炎」(見本院卷六第121 頁)、台大雲林分院104 年03月0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陳立崴先生:於『98年7 月27日』至本院初診……初診臆斷為……⑶其他異位性皮膚炎及相關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及參以被告係於99年03月起營運而排放廢氣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陳立崴於被告開始營運排放廢氣前,即患有過敏性鼻炎、異位皮膚炎,顯見原告陳立崴罹患上開疾病與被告排放之廢氣無關。從而,難認原告陳立崴之身體健康受損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⑤原告陳浩維部分:依原告陳浩維所提出之前開黃千銘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雖可見原告陳浩維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汗皰疹(背、手、小腿)。然經本院向黃千銘皮膚科診所函詢原告陳浩維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是否係接觸到排放含氟化物之空氣所致(見本院卷四第231 頁),黃千銘皮膚科診所102 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係表示:是依102 年07月11日看診情形開診斷書,病人並未提及有氟化物接觸之病史,沒有特別印象有嚴重的皮膚病,所診斷之接觸性皮膚炎通常是來自外在接觸的過敏原,如:灰塵、貓狗皮毛、熱、流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 頁),故難認原告陳浩維之上開疾病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⑥基上,原告翁銘訓等5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

⒋綜上,除原告翁銘訓等5 人外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身體健康已受損害,原告翁銘訓等5 人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與被告排放之廢氣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揆諸前揭⒈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身體健康受損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可知本條係在規範食品業違反規定時,應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而該條所指之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此觀同法第3 條第7 款自明。查被告係在製造玻璃纖維,並未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自非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6條所指之食品業者,原告以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浩維46,500元,原告王升瑜、王瑋婷各3,000 元,其餘原告各5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畫記官 賴惠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公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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