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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國安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克如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胡學秀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清償成數為13.7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份,倘以103 年2 月18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409 元,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19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193 至194 頁);又債務人之母張瓊月於102 年9 月27日死亡,債務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102 年司繼字第82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案件基本資料明細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102 年9 月11日聲請更生,查其100至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8,224 元、216,157 元、147,456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24 頁);復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其於102 年1 月至8 月只有零星打零工收入,1 月在展頌公司工作1 週收入約有7 千多元,3 月在福懋公司工作1 週約5 千多元,6 月起則在雷鷹保全公司工作每月約27,000元至10月底,後面兩個月有被扣薪3 分之1 ,此外沒有兼職或其他補助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8日執行筆錄),而查債務人102 年6 至8 月於雷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3,374元、23,374元、24,025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2 年6-8 月薪資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27 至128 頁),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28,338 元【計算式:388,224 ×4/12+216,157 +7,000 +5,000 +23,374+23,374+24,025=428,338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即已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目前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部分為20,950元(含本薪20,150元、職務津貼800 元),而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則非固定,查其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間各月應領薪資所得(含績效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6,942元、32,295元、36,692元、35,740元、34,304元、32,770元、34,029元、42,132元、30,145元,平均每月應領薪資數額為33,894元【計算式:(26,942+32,295+36,692+35,740+34,304+32,770+34,029+42,132+30,145)÷9 =33,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219 至221 頁、233 頁、244 頁、255 頁)。惟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在合眾紙業公司上班,擔任警衛的工作,每月休息4 天,每天工作8 小時,收入如卷內薪資表,另2 、3 月份薪資比較多,是因為過年有部分獎金及加班,穩定收入是本薪20,150元及輪班的夜班費約2,500 元至2,800 元左右,而加班費收入不固定,有加班才有收入,此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8日執行筆錄);復據債務人於103 年8 月8 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合眾股東會在每年6 月底,所以前半年的薪資普遍較高,為了讓股東們安心,公司一直處於賺錢心態,自103 年7 月份起因公司加班費變動,每月約少2,500 元,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收入恐無法達月平均32,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以7 月份薪資30,145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則依上述可知,債務人於103 年度前半年之每月應領薪資至少有32,000元,惟於103 年7 月份起因公司薪資政策調整,致其加班費收入減少而影響每月薪資所得數額降為約30,000元等情,亦有其所提103 年7 月份最新薪資明細表1 紙附卷可憑,可認其所言非虛,復參酌債務人前於雷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擔任駐衛保全員工作之每月應領薪資為22,110元及最近兩年工作收入狀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約30,145元得作為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原包括膳食費4,500 元、衣著費1,0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2,000 元、瓦斯費450 元、日常生活必需品1,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費1,535 元、利息3,000 元、勞保費545 元、健保費446 元、福利金101 元(其中房租、水電及瓦斯費部分係債務人與同住之胞弟平均分攤後列支),每月總計18,577元。嗣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同意縮減衣著費及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合計為1,000 元,水電費減列為1,500 元,並刪除利息支出3,000 元,而交通費部分列支1,000 元係其上班通勤及公司交派事務接洽客戶所必需,另南山人壽保險費1,535 元部分,係有家族性的癌症遺傳,且其母親剛因癌症過世,該保單亦已投保6 年左右,所以才考慮盡量投保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8日執行筆錄),並提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加油費統一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245 至251 頁、本院102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23 至126 頁、141 至145 頁),債務人並再具狀請求增加實際支出之勞保費576 元及電話費500 元。其中關於保險費支出部分,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者係終身防癌健康壽險,又債務人之母因子宮內膜癌併骨骼及肺部轉移化療而去世,亦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31 頁),則債務人認其仍須繼續投保相關保險以控制疾病衍生之健康風險,尚非無據,且查債務人系爭保單如終止契約僅得領回解約金409 元,已如前述,則此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有債權人主張應將上開保險費全數剔除並將系爭保單解約以增加清償云云,尚非可採;又觀諸債務人上述其他項目及費用之提列,已臻合理,要屬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核其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於調整後每月總計14,608元【計算式:4,500 +1,000 +3,000 +1,000 +1,500 +450 +1,535 +576 +446+101 +500 =14,608】,如未含房租及勞健保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0,586元【計算式:14,608-3,000 -576 -446 =10,586】,而此參照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在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末審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總額為1,119,073 元【計算式:(30,145-14,608)×72+409=1,119,073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確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6 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  同)1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7,320,085 元。(依本院102 年12月26日公│
│  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008,000元。                         │
│5.清償比例:13.7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安泰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2,395,476│     32.73│       4,581│
├───────┼─────┼─────┼──────┤
│第一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155,127│      2.12│         297│
├───────┼─────┼─────┼──────┤
│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582│      4.53│         634│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2,771│     20.12│       2,817│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235│      2.80│         393│
├───────┼─────┼─────┼──────┤
│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693│      1.70│         239│
├───────┼─────┼─────┼──────┤
│永豐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250,676│      3.42│         479│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148,349│      2.03│         284│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747│     20.95│       2,933│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200│      5.25│         735│
├───────┼─────┼─────┼──────┤
│滙誠第一資產管│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69│      0.20│          28│
├───────┼─────┼─────┼──────┤
│誠信資融股份有│          │          │            │
│限公司        │   303,460│      4.15│         580│
├───────┼─────┼─────┼──────┤
│  合      計  │ 7,320,085│    100.00│      14,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
│    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
│    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    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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