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恭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379元,第2 至61期每期清償3,795 元,第62至72期每期清償6,795 元,總清償金額為316,824 元,清償成數約8.9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保單1 份,截至103 年3 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0,584元,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保險公司103 年3 月14日函覆之債務人投保簡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86 至187 頁),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16,82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查債務人於102 年10月1 日聲請更生,依其103 年2 月2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0 年間係任職於勝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101 年間先後任職於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棕織公司),該年度所得為47,500元,又其於大成棕織公司102 年1 至3 月每月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 月起調整為19,200元,另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47,500元、227,100 元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07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100 年10月至102 年9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為285,040 元【計算式:22,000×3 +47,500+18,780×3 + 19,200×6 =285,040 】,而此尚未經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大成棕織公司,目前從事之職務為司機,工作內容為包裝及送貨,每月薪津19,200元,三節獎金各500 元,年終獎金3,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大成棕織公司103 年4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之薪資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41頁、46頁、本院卷第196 頁、144 頁、200 頁),則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9,575元【計算式:(19,200×12+500 ×3 + 3,000 )÷12=19,575】。另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因公 司加班只外勞加班,沒有給我們加班的機會,故沒有加班費收入,每月薪資是19,2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還要再扣掉5 、600 元才是我實領的薪資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又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債務人無其他兼職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金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43頁陳報狀)。則衡酌上情,債務人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19,575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原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700 元、交通費(含油資800 元、保養費300 元)1,100 元、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400 元、新光人壽保險費1,300 元、長女扶養費3,000 元,總計16,300元。債務人嗣到院同意刪除上開人壽保險費之支出,然請求增列勞健保費之支出,並提出其最新之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而查債務人目前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則其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分別為364 元、283 元,此亦有最新勞工保險費負擔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是債務人提列前揭金額之勞健保費支出,自屬適當且必要。又關於房屋租金支出部分,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位於彰化縣溪洲鄉,其並向第三人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居住,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當初是因為工作不穩定才會到彰化居住,是工作必要才會租在那裡,且是自己居住,無其他人分擔房租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57至61頁),經核上開房租支出確為債務人目前就業及生活所需,且尚未偏離彰化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衡情亦無不宜。另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葉麗寬共同育有1 名子女即長女周○○(86年7 月生),該子女現與債務人前配偶同住,有渠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62頁),據債務人陳報其長女目前就讀虎尾農工,每月有領取兒少扶助1,900 元,並由其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女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各3,000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43頁陳報狀);而查債務人前配偶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5,648 元、無財產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208 頁);則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 元,加以債務人長女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其前配偶按雙方經濟能力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及將來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債務人提列長女扶養費每月3,000 元,應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又查債務人長女現年16歲,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小孩目前是高二,還有繼續升學的計畫,故扶養費需支出至其大學畢業滿22歲能夠自立時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此並有該子女之學生證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55頁);而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是債務人如列計長女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依上述說明,尚可認為合理必要。末查債務人所列上開生活支出每月總計15,647元【計算式:5,000 +300 +700 +1,100 +4,500 +400 +364 +283 +3,000 =15,647】,於扣除勞保費364 元、健保費283 元及長女扶養費3,000 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2,000元,而此數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已相去不遠;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債務人亦到院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單準備金10,584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於更生方案第1 期全額清償,復考量其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學業,願就該子女之扶養費採階段式刪除,並將所刪除之3,000 元於長女滿22歲後即第62期起提列為還款金額,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再者,審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之總額為326,400 元【計算式:(19,575-15,647)×61+(19,575-15,647+3, 000 )×11+10,584 =326,400 】,其亦已提出逾9 成之數 額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379元,第│ │ 二階段為第2 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3,795 元,第三階段為第6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 │ 6,795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 │ 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3,553,027 元(依本院103 年2 月1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316,824 元。 │ │5.清償比例:8.9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期可分配│第2 至61期可分│第62至72期可分│ │ │ │ (元) │ (%) │之金額(元)│配之金額(元)│配之金額(元)│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656│ 21.8│ 3,135│ 827│ 1,482│ ├───────┼─────┼────┼──────┼───────┼───────┤ │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127,206│ 3.58│ 515│ 136│ 243│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197│ 4.00│ 575│ 152│ 272│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154,077│ 4.34│ 623│ 165│ 295│ ├───────┼─────┼────┼──────┼───────┼───────┤ │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729│ 6.97│ 1,003│ 265│ 474│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371,534│ 10.46│ 1,504│ 397│ 711│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95,912│ 2.70│ 388│ 102│ 183│ ├───────┼─────┼────┼──────┼───────┼───────┤ │摩根聯邦資產管│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632│ 4.61│ 662│ 175│ 313│ ├───────┼─────┼────┼──────┼───────┼───────┤ │萬榮行銷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627,617│ 17.66│ 2,540│ 670│ 1,200│ ├───────┼─────┼────┼──────┼───────┼───────┤ │台新資產管理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126,658│ 3.56│ 513│ 135│ 242│ ├───────┼─────┼────┼──────┼───────┼───────┤ │良京實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651,588│ 18.34│ 2,637│ 696│ 1,246│ ├───────┼─────┼────┼──────┼───────┼───────┤ │磊豐國際資產管│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70,221│ 1.98│ 284│ 75│ 134│ ├───────┼─────┼────┼──────┼───────┼───────┤ │ 合 計 │ 3,553,027│ 100.00│ 14,379│ 3,795│ 6,795│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 │ 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 │ 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 │ 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