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楊惠強
- 相對人
-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叁張(號碼:NC89694 、NC89695 、NC89696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HN33454 )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14 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書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 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3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2 月22日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2 月2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