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一馨蔣得忠何佳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紀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告
紀許珠彩(紀大海之繼承人)

      紀明忠(紀大海之繼承人)

      紀明石(紀大海之繼承人)

      紀佐斌(紀大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紀許珠彩、紀明石、紀明忠、紀佐斌應就被繼承人紀大海所遺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零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提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紀許珠彩、紀明石、紀明忠、紀佐斌。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紀許珠彩、紀明石、紀明忠、紀佐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0.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紀大海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訴外人紀大海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死亡,被告紀許珠彩、紀明石、紀明忠、紀佐斌(下稱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係紀大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未就系爭土地中紀大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起見,並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具狀所提出之附圖三方法分割,若上開分割方案不為鈞院所採,亦同意補償方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為標準。

二、被告方面: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 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經查:紀大海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紀大海已於100 年1 月1 日死亡,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紀大海及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3 月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38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95頁正面),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紀大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位於鄉道埔尾路轉彎處,分別臨4.8 米、6.4 米寬道路,土地上有磚瓦平房2 棟、磚造石綿瓦平房1 棟分散土地上,原告居住於埔尾路另一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67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正面),足信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以103 年6 月10日書狀附圖三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以東西向分割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保持共有(本院卷第94頁正面),其餘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建地,若依上開方案分割,則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雖可分足應有部分面積12.81 平方公尺【230.74×1/18=12.81 】,然如此分割,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所分得土地已屬狹長,將來囿限建築法、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或興建房屋,顯難以發揮土地之價值,已屬對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分得土地之過度限制而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妥適。

⒊復審酌原告目前自有房屋居住在系爭土地對面,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則居住北部,且原告之母親蔡秋於本院103 年5 月5 日勘驗期日稱原告係經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紀登壽之應有部分,且後來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買得應有部分,紀大海的太太(按即紀許珠彩)有說若將土地賣給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要讓原告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面),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意願加以管理利用,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分得,較能符合系爭土地建地整體利用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應屬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方屬公平。

⒋再參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紀登壽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宸宥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經宸宥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以102 年9 月2 日中雲估字第00000000號函復並檢送估價報告書1 份,系爭土地經鑑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5 元;又系爭土地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5,2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參(本院卷第8 頁正面),雖上開鑑定價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差距不大,惟考量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型村落,附近並無公園、金融、餐廳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非佳,商業活動亦不頻繁,未來之發展性不高,且系爭土地為鑑定時至今之臺灣經濟與物價無明顯之波動,併斟酌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為補償標準(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故本院認補償金以估價報告書所載每平方公尺5,445 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應補償被告紀許珠彩等4 人之金額為6 萬9,799 元【計算式:230.74×1/18×5,445 =69,79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其中公同共有之共同繼承人間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紀大海之繼承人:紀許珠彩│18分之1         │18分之1         │
│、紀明石、紀明忠、紀佐斌│                │(連帶負擔)    │
├────────────┼────────┼────────┤
│紀昱彰                  │18分之17        │18分之1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