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被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1 年3 月1 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8,685,200 元將該年度之環境空氣品質監測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履約期限1 年,雙方並將系爭工程中伊各期應完成之事項,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第8 條第18目之12訂明(詳如附件壹-工作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標準表)。

⒉在伊完成第1 、2 期工項時,被告亦引用上揭條款規定審查並給付伊第1 、2 期報酬款。詎至期末驗收時,被告忽引上揭契約中之附件「工作計畫書之表4-1 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即附件貳)查核驗收伊之工作,主張系爭工程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 工項未依上揭「表4-1 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訂期程完工,總計逾期89天為由,進而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規定,逕自應付之工程尾款內扣減772,983 元(計算式:8,685,200 ×0.089 =772,983 )不發。

⒊但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條訂明:「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而工作計畫書性質屬投標文件,職是,系爭工程之各期應完成事項,應依前揭合約書中之第8 條第18目之12所訂;且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文第8 條之效力優先於工作計畫書。況工作計畫書既載明為「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顧名思義即屬預定之進度,自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既訂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 年度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劃,如附工作計劃書、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是伊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計劃書內容進行驗收,並非無據。

⒉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規定與第8 條第18目之12所定內容,依同合約書第1 條規定,並無優先順序之分,且上揭合約書第8 條第18目之12規定,旨在規範數量認定及品質查核之扣款標準,要難作為認定期程之依據,伊依工作計劃書預定進度進行扣罰,並非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將「101 年度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交由原告承攬執行,兩造簽有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

㈢期末時被告改依「工作計畫書」之期程驗收,並認為系爭工程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 工項原告有逾期情事,合計逾期日數為89日,且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規定,共計扣款772,983 元。

㈣系爭工程契約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 項工作,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18目之12規定,其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1 站應於101 年8 月31日前完成,2 站應於102 年2 月28日前完成,另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2 工作應於102 年2月28日前完成。但上開3 工項依契約附件「計畫管理與工作進度」書表所載,其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工項應分別於101 年6 月及12月底完成,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完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工程契約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 工項之履行期程,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8目之12所訂?或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作計畫書中之「表4-1 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契約書(見卷內第10頁)第1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工作計畫書中之「表4-1 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見卷內第46頁,即本判決附件貳)為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而上揭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要點就系爭工程中之各工項列有預定進度;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18目之12就系爭工程之各期應完成事項(即本判決附件壹)亦有規定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工作計畫書中之「表4-1 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乃為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前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工程進度建議書面;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18目之12則為兩造所議定之履約期程。是由上揭2 份書面資料產生程期,並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第3 目規定意旨(即後者優於前者),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8 條第18目之12之規定,其效力應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工作計畫書中之「表4-1 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之規定。

⒉其次,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訂名為「契約文件及效力」、第二條訂名為「履約標的」、第三條訂名為「契約價金之給付」、第四條訂名為「契約價金之調整」‧‧‧第六條訂名為「稅捐」、第七條訂名為「履約期限」、第八條訂名為「履約管理」、第九條訂名為「履約標的品管」‧‧‧第十三條訂名為「遲延履約」‧‧‧。是就系爭工程契約書本文各條欲規範事項本旨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為屬履約期限或履約期程之約定;至第二條條文之內容或本旨主在規範原告應履行事項或履行範圍而已,並非在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各工項應履行之期程,否則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即有重複或畫蛇添足之虞。

⒊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1 、2 期工項時,被告亦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8 條查核並給付原告第1 、2 期報酬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1 年7 月6 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14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12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3 份(見卷內第22-24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規定查核原告所完成之第1 、2 期工項並依約給付原告第1 、2 期報酬款,足徵被告斯時主觀認知上亦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履行期程,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第8 條第18目之12所訂(即附件壹-工作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標準)至灼。於此同時,被告此一行止亦將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其餘工項完成時被告將來亦將秉此一基準進行驗收。詎至期末時被告忽改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附件「工作計畫書之表4-1 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進行驗收,此舉與誠信原則或保護信賴原則自有所違悖,要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18目之12規定之期程內容如實履行,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以伊有3項工作不符「工作計畫書」所載進度,欲對伊扣罰違約款,已與合約規定有違等情,要屬有理,應堪可採。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2 年2 月28日之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為被告所驗收完竣乙節,有其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26頁)可憑。

⒉其次,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並無逾期情事,業已詳述如前,詎被告竟以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中有「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 工項有逾期情事,合計逾期日數為89日,且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規定,共計扣款772,983 元,要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合約未付之報酬款772,983 元,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明。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遵期給付報酬款予原告,詎被告遲未遵期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應付之報酬款按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