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高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寶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確定執行費之工程估價單內容與實際拆除工程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明顯不符,因此該執行費金額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提起異議,並經 鈞院受理在案(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是聲請人請求暫時停止執行,待 鈞院裁定金額後,再依裁定後之金額繼續進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固陳稱因對執行金額尚有爭議已另行聲明異議,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