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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王啟章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苑裡
原告
王竣宏
原告
王衣純
原告
王藝臻
原告
王語彤
原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竣昇
複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告
吳協諭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志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王志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志名、吳協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章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吳苑裡新臺幣捌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吳協諭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王志名、吳協諭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王志名應給付原告王啟章新臺幣(下同)11,276,805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志名應給付原告吳苑裡2000,000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志名應給付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每人8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協諭就原告之前三項請求,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王志名連帶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46 頁即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五、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啟章2000,000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志名、吳協諭於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王志名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被告吳協諭,沿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210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右前方,被告王志名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王啟章,致原告王啟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左肺挫傷、第9 、10胸椎損傷、第6 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左頭皮7 公分撕裂傷、左下頷骨折、左顏面骨折、左肘關節脫位、左胸壁皮下氣腫、左鎖骨、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意識不清,留置鼻胃管、氣管及導尿管,24小時依賴呼吸器之重傷害,被告王志名上開過失致原告王啟章重傷害行為,經貴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吳俊毅所有,惟由被告吳協諭實際管理使用。車禍發生前,被告吳協諭、王志名共同在嘉義市通宵飲宴唱歌,至凌晨3 、4 時許離開,被告吳協諭明知其與被告王志名已經徹夜飲宴唱歌至凌晨,被告王志名當時睡眠不足、精神狀態尤屬疲勞,已不適合開車,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王志名駕駛,此種將車輛交給熬夜睡眠不足之人駕駛之情形,應類推適用將車輛交給無照或酒醉之人駕駛之情形,因此不幸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吳協諭應與被告王志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協諭應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王志名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啟章發生系爭車禍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又因傷重轉至竹北市新仁醫院接受照護,為此共支出醫療費用63,103元。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王啟章因上開傷害,需購買必要醫療器材及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13,751元。

㈢救護車交通費部分:原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傷,召救護車由北港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經治療後又轉至新仁醫院接受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費14,300元。

㈣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原告王啟章37年1 月2 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67歲,車禍前務農,車禍發生後全然喪失勞動能力,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01 歲(僅以77歲計算),自104 年8 月18日起算,仍有餘命124 個月,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20,008元為標準,及月利率5 %÷12月比例,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0,因此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003,483元(計算式:20,008×100. 00000000 =2003,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王啟章受有上開傷害,意識昏迷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全日照顧,因此支出下述之看護費:

①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於新仁醫院由專人看護,上開期間看護費及保證金共54,500元。

②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以每日2300元為標準,看護費共1398,400元(計算式:2300元×608 日=1398,400元)。

③又原告王啟章傷勢已無法好轉,日後需長期由專人照護,原告王啟章37年1 月2 日出生,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01 歲(僅以77歲計算),仍有餘命99個月,爾後每月看護費69,000元(即每日2300元)為標準,及月利率5 %÷12月比例,霍夫曼係數為83.00000000 ,因此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餘命止之將來看護費為5729,268元(計算式:69,000×83.00000000 =5729,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上開看護費共計7182,168元(計算式:54,500+1398,400+5729,268=7182,168)。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啟章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平日至田間種蔬果,卻不幸發生系爭車禍,身體機能嚴重受損,無法回復以前之身體狀況,需長期臥床受看護,對原告王啟章身心所受痛苦無可言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㈦上開項目損失合計11,276,805元。

四、又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承保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非強制險),保額2000,000元,原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傷符合理賠條件,惟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迄今拒絕給付原告王啟章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因此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2000,000元。且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若有理賠,則在新光產險公司給付範圍內,被告王志名、吳協諭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吳苑裡係原告王啟章之配偶,與原告王啟章大半輩子互相照顧扶持至今,卻在老年安養時,因原告王啟章遭逢此車禍,致原告吳苑裡生活頓失所依,又操煩原告王啟章之病況,對原告吳苑裡之精神打擊可謂巨大,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六、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下稱原告王俊昇等5 人)係原告王啟章之子女,奉養原告王啟章,共享倫理親情,原告王啟章卻不幸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王俊昇等5 人不復享受天倫之樂,且對父親王啟章之病況擔憂不已,對原告王俊昇等5 人之精神打極亦屬巨大,因此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七、對被告王志名前已給付20萬元;強制險部分,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已經給付二筆保險金,一筆2000,000元,一筆95,942元,均不爭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志名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救護車交通費等項均無意見。

㈡原告王啟章發生車禍時年67歲又7 個月,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於法已無勞動能力,故若仍以正常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做為原告王啟章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顯不合理。

㈢原告王啟章所請求之看護費過高,且以平均壽命為其餘命年數,亦不公平。

㈣原告王啟章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至於其餘原告並非車禍之被害人,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㈤又原告王啟章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牽涉肇事責任比例,故請求將系爭車禍資料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㈥被告王志名前已給付2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貳、被告吳協諭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車輛由被告王志名駕駛,亦是因被告王志名個人過失肇事,與被告吳協諭無關,當天被告吳協諭飲酒不能開車,將車輛交由未喝酒之被告王志名駕駛,被告吳協諭坐在副駕駛座,如何對被告王志名有監督義務?且被告吳協諭對系爭車禍並不負擔保證人之義務,也無過失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對於被告吳協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吳協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然被告吳協諭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主體僅限被害人本人,因此,除原告吳啟章外,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且原告王啟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度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王啟章為逾65歲之老年人,又未提出有勞動之工作收入證明,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㈣原告王啟章是否終身需人看護,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縱然需看護,然若以僱用外籍看護工而言,每月看護費用約2 萬多元,原告王啟章請求每月高達69,000元之看護費,顯屬過高。

㈤原告所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救護車交通費等項均無意見。

叁、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雖有承保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保額為2000,000元,然並非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不願理賠,而是須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進行理賠。

㈡強制險部分,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已經給付二筆保險金,一筆2000,000元,一筆95,942元。

理由

壹、被告王志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210 之1 號前,適原告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王志名自同向後方追撞原告王啟章,致原告王啟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左肺挫傷、第9 、10胸椎損傷、第6 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左頭皮7 公分撕裂傷、左下頷骨折、左顏面骨折、左肘關節脫位、左胸壁皮下氣腫、左鎖骨、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意識不清,留置鼻胃管、氣管及導尿管,24小時依賴呼吸器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王志名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8 月18日清晨5 時20分左右,時值盛夏,清晨5 時20分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天候為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全寬(雙向)12.7公尺,被告王志名之行向亦達5.9 公尺,且道路筆直,來往車輛稀少,足夠讓後車發現並避讓前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王志名未注意前方原告王啟章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腳踏車,故被告王志名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王啟章所受重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名應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啟章主張章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103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104年11月9 日診字第196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6 、11頁上張、13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王啟章請求醫療費63103 元,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王啟章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13,751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屬實,原告王啟章請求醫療用品費13,751元,應予准許。

三、救護車交通費部分:原告王啟章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由北港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經治療後又轉至新仁醫院接受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車資14300 元,並提出救護車費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可採信,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

㈠原告王啟章稱其車禍前務農,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若未發生車禍,仍有124 月工作能力,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每月收入標準,並提出口湖鄉農會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4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致需終日臥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啟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雖可信屬實,然觀之原告王啟章所提出口湖鄉農會客戶交易明細表,雖記載100 年7 月11日、101 年7 月6 日、101 年12月21日、102 年7 月30日、103 年7 月30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7 月31日有轉作補助款入帳,惟轉作補助只要擁有土地及轉作之事實,縱使將土地交由他人耕作,土地所有人仍可取得轉作補助款,故僅有轉作補助款入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王啟章有勞動能力或有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其次,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王啟章103 年、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1 頁),原告王啟章在上開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之記錄,原告王啟章又未別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勞動能力及勞動收入之事實,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2003,483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部分:

㈠依新仁醫院以106 年11月9 日新仁醫字第106110901 號函覆本院稱王啟章於104 年11月至12月看護費共計29,500元(代收費用)、雜項費用360 元、105 年度1 至12月看護費共計18萬元、雜項費用1680元,106 年1 月至10月看護費用共計15萬元、雜項費用1040元,此有新仁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故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11月2 日起(104 年11月2 日以前部分,未見原告請求)至106 年9 月30日止,應按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然與新仁醫院上開函文所示之原告實際支出(每月看護費15,000元)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實際之看護費支出證明,且原告王啟章需24小時臥床仰賴呼吸器,若不委由新仁醫院之醫護人員給予專業看護,以家人或一般家庭看護工,外籍看護工恐無法勝任看護工作,故仍應以原告向新仁醫院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為準,未實際支付部分則難認有此損害,因此,原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份之看護費,依新仁醫院上開函文所示為359500元(計算式:29,500+180000+150000=359,500),至於104 年11月2 日以前部分(有可能每日2000元以上),既未見原告提出請求,本院自屬無從核給。

㈡原告王啟章係37年1 月2 日出生,於104 年8 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年齡為67歲7 月又16日,104 年度此年齡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16.7年,然原告只請求99個月(即8.25年),該16.7年即使扣除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間的二年餘,仍超過8.25年,原告只請求8.25年,自應予准許。且鑑於原告王啟章需24小時臥床仰賴呼吸器,以家人或一般家庭看護工,外籍看護工恐無法勝任看護工作,故其每月之看護費標準應以新仁醫院實際收費每年18萬元為準(計算式:15,000×12=180000)。

㈢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判決主文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採年別式,則為還原請求金額之霍夫曼計算法亦應採年別式,不應採月別式),原告王啟章可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請求之餘命年數止,核計其金額為1269,524元【8.25年的霍夫曼係數計算式:(9 年的係數7.00000000-8 年的係數6.00000000)×0.25+8 年的係數6.00000000= 0.00000000 +6.00000000 = 7.00000000 】180,000 元×7.00000000=1269,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故原告王啟章可請求之看護費金額,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為359500元,另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請求之餘命年數止,為1269,524元,合計1629,024元(計算式:359500+1269,524=1629,024)。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吳苑裡為王啟章之配偶,原告王竣昇等5 人為王啟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自104 年11月2 日從林口長庚醫院轉入新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鼻胃管、氣切管及導尿管留置,二十四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新仁醫院105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王啟章臥床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5 頁),又原告王啟章已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由原告吳苑裡為其監護人,亦有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㈣原告王啟章受如此嚴重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靠他人照料,爾後全賴呼吸器維生,並需由專業醫療及看護機構照顧,不可能再回家與家人團聚。對原告王啟章而言,雖然勉強維持生命,但活得痛苦與缺少尊嚴;對原告吳苑裡而言,因子女各自成家立業,無法長期陪在父母身邊,老伴就顯得格外重要,現在生活受重大影響,對家庭和樂圓滿的期待也落空了;對原告王竣昇等5 名子女而言,身受父母養育大恩,雖因各自就業而無法陪在父母身旁,總是希望父母都能平安健康,互相照顧,現因本件車禍,要耽心父母的狀況,對家庭和樂圓滿的期待也蒙上陰影,所受打擊與痛苦均可謂至深且鉅,因此原告間夫妻及父子(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關懷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志名專科畢業,從事代工業,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等狀況(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王啟章部分以1200,000元,原告吳苑裡以80萬元,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每人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得請求被告王志名損害賠償總額為2920,178元。【計算式:63,103(醫療費)+13,751(醫療用品費)+14,300(救護車交通費)+1629,024(看護費)+1200,000(慰撫金)=2920,178】。原告吳苑裡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每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

叁、被告吳協諭應否與被告王志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協諭、王志名二人在車禍發生前,徹夜唱歌玩樂,且被告吳協諭明知被告王志名熬夜玩樂至凌晨3 、4點,身體、精神已屬疲累,卻仍將平常由被告吳協諭管理使用之系爭車輛交與被告王志名駕駛,被告王志名終因疲勞駕駛,造成系爭車禍,被告吳協諭應與被告王志名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協諭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

二、經查被告王志名於104 年11月17日在北港警察分局交通小隊應訊時陳稱:「我是從嘉義市要返家途中,我們一點多時到達合家歡唱歌消費直到三點半左右離開,行駛在車道內,車上沒有載物品。」「我沒有看腳踏車的反光裝置,以至於看到腳踏車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撞上。」(見警卷第8 頁至第9頁)。被告吳協諭於104 年12月7 日在下崙派出所應訊時陳稱:「肇事的0891-A9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那時請我哥在北部購買,想說會比較便宜,所以掛名在他名下。」(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吳協諭於104 年12月2 日在北港警察分局交通小隊應訊時陳稱:「發生車禍的前一天晚上,王志名約我一同去嘉義市唱歌,大約是23時由口湖出發,唱歌時王志名即叫我喝酒沒有關係,回程由他開車將車鑰匙交給他,一直到4 點時離開返家,我一上車即睡著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三、由被告吳協諭上開陳述,被告吳協諭、王志名共同飲宴唱歌徹夜未眠,可以認定。而深夜至凌晨是一般人需要休息、容易疲勞的時段,於徹夜未眠的情況下開車,駕駛者易因疲勞,專注力降低而不能為安全駕駛。又因疲勞駕駛而肇事之情形,更是屢見不鮮。雖然被告王志名領有駕駛執照,又無飲酒,然其與被告吳協諭共同唱歌飲宴玩樂通宵未眠,注意力當然不能與有適當休息者相比,將車輛交給這樣的人駕駛,容易肇事,這是一般人應有的認知。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8 月18日清晨5 時20分左右,時值盛夏,清晨5 時20分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天候為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全寬(雙向)12.7公尺,被告王志名之行向亦達5.9 公尺,又道路筆直,來往車輛稀少,足夠讓後車輕易發現並避讓前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2頁),被告王志名卻未發現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的原告王啟章,而自後逅撞腳踏車,認定其因徹夜未眠,身體疲勞,專注力降低,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屬合乎經驗法則與情理。

四、將車輛交給因徹夜未眠,身體疲勞,專注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人駕駛,其危險程度不亞於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或酒醉之人駕駛,參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9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此種將車輛交給因徹夜未眠,身體疲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人駕駛,以致肇事,應類推適用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或酒醉之人駕駛之情形,令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為法理相同。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吳協諭明知被告王志名因徹夜未眠,身體疲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將汽車交予被告王志名駕駛,以致肇事,被告吳協諭與被告王志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王志名雖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予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在104 年8 月18日清晨5 時20分左右,時值盛夏,清晨5 時20分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天候為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全寬(雙向)12.7公尺,被告王志名之行向亦達5.9 公尺,又道路筆直,來往車輛稀少,足夠讓後車輕易發現並避讓前車,已如前述,被告王志名卻未注意前方原告王啟章騎乘腳踏車,自後追撞腳踏車,故被告王志名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被告王志名右前方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王啟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二筆共2095,942元(計算式:2000,000+95,942=2095,942),為原告王啟章所不爭執;又被告王志名已給付原告王啟章2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王啟章就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故上開金額應自原告王啟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原告王啟章得請求被告王志名、被告吳協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4236元(計算式:2920,178-2095,942-200000=624236)。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志名、吳協諭連帶賠償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王志名於105年3 月8 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吳協諭於105 年11月9 日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同意利息統一自105 年11月10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原告王啟章又主張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任意險),保額2000,000元,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將上開保險金理賠予被害人王啟章云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雖不爭執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2000,000元,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按保險法第90條固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但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立法理由),故保險人須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確定」時,始對受害之第三人負直接給付責任。然本件爭議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金額等事項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王啟章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向其理賠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即乏所據。且原告王啟章並非該第三人責任險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由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該保險契約又未約定受害人在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前,可直接向產險公司請求賠償,故原告王啟章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名、吳協諭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王啟章部分在624236元,原告吳苑裡在80萬元,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每人各在20萬元之範圍內,及均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玖、原告、被告王志名、吳協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拾、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王志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故被告王志名無需負擔訴訟費用。另原告追加被告吳協諭、新光產險公司部分,原告已繳裁判費50,50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原告追加之訴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協諭負擔,敗訴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拾壹、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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