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7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2003年民國92年1 月7 日(92年1 月23日申請登記)結婚,詎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通報協尋無果,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事,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7 日(92年1 月23日申請登記)結婚,詎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通報協尋無果,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最近於2013年6 月4 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此後未有再出境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人既然在台灣地區,竟未將其行蹤通知原告,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