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 原告
- 許恭誠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文律師
- 被告
- 許陳滿
- 訴訟代理人
- 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小叔與四嫂關係,因原告與前妻於民國87年間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且賸餘財產分配亦完成,但原告前妻仍會繼續要求原告將所繼承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莫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原告為求避免困擾,於88年6 月21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僅係借用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仍為該地實際所有人,原告多次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有回應,但以其夫及子不應允為由而藉詞拖延,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亦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伊名義而登記在伊名下,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卻又稱其夫及子阻擋而非自己的事情,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堪認原告於88年6 月21日因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出借其名義供原告使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得隨時終止,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3日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立即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有原證二錄音檔譯文可證,足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6 年5 月13日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公公許莫生前預為分配遺產時,分配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許水旺之財產,故該土地原本即為許水旺所有,只是因為許水旺揮霍無度,許莫擔心財產被許水旺敗掉,所以於68年9 月21日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許水旺之妻即被告名下,又因許水旺揮霍無度之情況未有改善,故被告聽從許莫之言於78年6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原告於88年7 月19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並無所謂許莫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後,原告為避免其前妻索討財產,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係小叔與四嫂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許恭誠的父親許莫(即被告的公公)所有,於68年9 月21日許莫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19日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於87年7月10日與其原配偶離婚。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於87年離婚,其前妻多次向原告索要系爭土地,其不堪其擾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是否訴外人許莫生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預為財產分配,欲將該土地交由訴外人許水旺取得,但因訴外人許水旺揮霍無度,許莫擔心該土地遭許水旺敗光,故先於68年9 月2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水旺之妻即本件被告?又因許水旺揮霍無度之情況未有改善,故許陳滿於78年6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88年7 月19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離婚,因其前妻多次向原告索要系爭土地,其不堪其擾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的父親許莫(即被告的公公)所有,於68年9 月21日許莫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78年6 月15日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88年7 月19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06年9 月21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4373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施厝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臺西地政106 年9 月1 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398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74 頁、第65頁至第73頁),可知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許莫移轉登記予被告,倘原告主張屬實,許莫確實要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則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即可,實無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且原告自始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其父許莫要將欲分配給其之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該土地本來就是許莫要移轉予其的財產等情,實屬可疑。
㈡、證人許進修於106 年9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證人,許莫是你的父親嗎?)對。(許水旺是你的兄弟?)我大哥。(許水旺的太太就是許陳滿?)對,我的四嫂。(麥寮鄉橋頭段2041地號土地最初是父親許莫的嗎?)對。(父親過世之前有沒有把土地給誰?)土地都過給許恭誠,很多筆給他,我以前有欠錢,不能過戶也是委託在那邊,許水旺的是許水旺的,我沒有過戶半點土地過來,這都可以去查。…(這塊土地是否祖父許莫要給我父親許水旺?)對,但是你父親【許水旺】太會花錢、愛賭博、喝酒,現在得到口腔癌了,就過戶在我四嫂【許陳滿】的名下,不然你父親【許水旺】太會花錢,太揮霍,那時候怕過到我的名下,我自己在外面又有欠錢,會被人家查封拍賣,這個要叫我大哥【許水旺】自己來講,我對這個又不了解,我了解多少說多少,就這樣而已。…(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時候,你說2041地號這筆土地是許莫要給許水旺?)對啊。…(父親許莫本來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你的大哥許水旺,因為許水旺太愛喝酒了,怕許水旺把這塊地給敗掉了,所以把土地寄託在許恭誠那邊?)我父親先寄託在他那邊,沒有過給許水旺,是過戶給陳滿。」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另證人許丙申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的弟弟,許水旺是我的大哥。…(請問證人,許莫是你的父親?)對。(父親晚年生病是什麼病狀?)肺癌。(父親許莫生病還沒有過世之前,有把他的土地預先分配嗎?)有分配,但是後來土地都寄在許恭誠那邊,剛才證述的許進修,屬於許進修的,許恭誠都把人家花光光。再來這塊六厘多的就是許水旺的,差一點也被許恭誠賣掉,後來許水旺跟他拿回來,登記在許陳滿的名下,這塊真的是許水旺的,借名登記在許陳滿名下。(證人說有一筆土地本來是要給許水旺的也登記在許恭誠名下,是只有一筆?)很多筆,忘記了,像許進修的也是登記在許恭誠名下,但是許恭誠都把土地賣光光了。(不要管其他土地,系爭橋頭段2041土地是父親許莫要給誰?)這個確實是許水旺的,只是先登記在許恭誠名下。(既然要給許水旺,為什麼要先登記在許恭誠名下?)那時候許水旺吃、喝、嫖、賭樣樣都會,我父親就想說先把土地寄在許恭誠名下比較好,後來就變成這樣。(父親是在民國幾年生病分配這個遺產?)那時候我很小,好像我還在念國中,那麼久了,我忘了,聽我哥哥他們講,說實在,土地都是父親許莫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裡,但是許恭誠都把土地偷偷賣掉,賣到剩下這一塊,真的是許水旺的,許水旺才跟許恭誠要回去。(【提示本院卷第71頁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證人是46年出生,民國69年證人大概是22、23歲,這筆土地在69年是先登記在許陳滿、78年才登記給許恭誠,為什麼會這樣?)那時候我大哥有在吃喝嫖賭,因為我大哥很會花錢,那時候他太太就是許陳滿就說好,把土地寄在許恭誠那邊。(要登記給許恭誠為什麼會登記在許陳滿名下?)許陳滿那時候也覺得許水旺實在太會亂花錢,會賭博。(可是證人你說土地是父親許莫寄託登記在許恭誠名下?可是先登記許陳滿,這個原因是什麼?)那時候,我知道我大哥很會賭博、花錢,我父親許莫跟媳婦許陳滿講,土地要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邊。(是你父親許莫先把土地過戶給許陳滿,但是你哥許水旺太會花錢,所以你父親許莫再跟許陳滿講,要把土地寄託在許恭誠名下?)我父親許莫跟許陳滿講,這個土地可能會因為許水旺賭博而輸掉,後來才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邊。許恭誠那邊後來跟他老婆也吵離婚,這個東西再歸還給原主許水旺那邊。(父親許莫民國78年的時候還沒有過世?)還沒。…(系爭土地是否我父親許水旺的?)對,許水旺的啦。(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在民國69年時許恭誠是未成年?)寄在阿滿【許陳滿】那邊,但是許水旺太會花錢,我父親才會鼓勵阿滿【許陳滿】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觀證人許進修、許丙申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土地之登記之客觀過程相符,且該二證人為原告聲請傳喚,應無偏袒被告之虞,故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證人許進修於到庭作證前一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其,要其去商談,否則到法院作證就會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述等語,並提出line通聯畫面1 紙為證,然由該line通聯畫面只能得知證人許進修確實於到本院作證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原告,但無由證明兩造之對談內容為何,且證人許進修係原告聲請傳訊,如果證人許進修於作證前一日確實有打電話要脅原告,並揚言若原告不從,即要作對原告不利之證述,則原告應該要在隔日本院訊問證人許進修前即向本院陳明證人許進修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甚至捨棄訊問證人許進修,豈有先由許進修作證後,觀其證述內容不利自己再為上開主張之理。
㈢、勾稽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過程,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且父執輩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為恐子女不肖將財產敗光,遂將財產先登記在子女的配偶名下,後見子女仍揮霍無度,如僅將土地登記在子女配偶名下仍不足以確保財產,再要求子女之配偶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其他子女名下等情在臺灣民間並非罕見,則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許莫生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預為財產分配,欲將該土地交由訴外人許水旺取得,但因訴外人許水旺揮霍無度,許莫擔心該土地遭許水旺敗光,故先於68年9 月2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水旺之妻即被告名下,又因許水旺揮霍無度之情況未有改善,故被告聽從許莫之言於78年6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88年7 月19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等情與經驗法則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其於87年離婚,因其前妻多次向原告索要系爭土地,其不堪其擾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即便原告與其妻離婚,其妻向原告索要系爭土地,如原告之妻在法律上並無索要該筆土地之權利,原告根本可以對其前妻之要求置之不理,根本沒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必要。又原告與被告僅為小叔及四嫂關係,如原告之妻在法律上有權利向原告索要該土地,則原告要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應可登記在其他兄弟或至交名下,應無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況且如果原告主張為真,其87年間與前妻離婚,88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數年後其與前妻無瓜葛時即大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豈有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將近20年才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故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
㈤、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證明被告於對談中確實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然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多次向伊索討系爭土地,伊在不堪其擾之情形下,才為應付原告之詞等語。本院認為被告僅小學畢業,為36年2 月8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智識程度不高、年紀不輕,極可能不明借名登記之意義,且對談中容易受到原告設題詢問之誘導,且其談話之內容與土地登記之客觀情形不符,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