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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告
慶達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王泳豪
代理人
被告
劉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隨之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達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邀被告王泳豪、劉瑞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2 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23% 加1.13% 計算,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之,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達紙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餘本金2,403,004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客戶往來明細、訴追前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403,00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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