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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
黃明生
訴訟代理人
上官小華
被告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八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明生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聲請法官迴避,並未依法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顯見原告所為,無非意在干擾及延滯訴訟,不在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則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8,8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 月24日甲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東邊有堤防,價值較高,故伊要求分得東邊之土地;且編號甲部分土地之鄰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2地號土地)近期因徵收成為袋地,為達到土地之充分利用,原告願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如此分割,原告才能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與28-2地號土地合併耕作使用,也才能以上開二筆土地申請貸款,倘若原告未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則28-2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非事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應該將地上物清除。

㈢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報告書,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得新臺幣(下同)29,435元之補償金,惟兩造均欲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此際應由兩造以競價方式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以求公平等語。

二、被告到庭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但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請求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之前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東邊由被告分管種植竹子,西邊則由原告種植荔枝。系爭土地自被告父親時開始耕作,原先種植水稻,嗣後伊改種植竹子,迄今已逾50年;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78-5 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分管位置南邊,而原告分管位置北邊也有連接防汛道路,之前兩造談土地分割時,希望將678-5 地號土地分割給原告,後來678-5 地號土地確實從系爭土地分割出來歸原告所有,而編號乙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因678-5 地號土地占用面臨道路之路寬,所以編號乙部分土地臨路寬度較編號甲部分土地少,土地價值會減少。其次,本件既已送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以競價方式決定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再者,28-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黃嘉華與被告母親黃謝碧良二人共有,倘認28-2地號土地會成為袋地,那伊母親所共有之土地也會成為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東邊種植竹子,西邊種植荔枝,荔枝園現已荒廢,土地北邊及東南邊臨接防汛道路,南邊臨接產業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編號甲部分面積4,43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43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明生取得,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東邊面積4,774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竹子,西邊面積4,087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荔枝,荔枝園現已荒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明確,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現況圖在卷可佐。而原告於調解時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土地西邊種植荔枝之事實(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18 號民事卷第48頁),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配偶曾在系爭土地種植荔枝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被告則主張其長期於系爭土地東邊種植竹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東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種植竹子使用,西邊則曾由原告或其配偶種植荔枝使用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北邊臨接678-15地號土地,東邊臨接28-2、28-3、678-16地號土地,南邊臨接678-4 、678-5 、680 地號土地,其中28-3、678-15、678-1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水利用地,現作為防汛道路使用;28-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嘉華、黃謝碧良二人共有,67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倘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取得其曾經種植荔枝之土地,被告取得其長期數十年來耕作種植竹子之土地,原告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分割後得與南側原告所有678-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得以發揮土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原告所分得土地北邊臨接防汛道路,南邊臨接產業道路,被告所分得土地北邊及東南邊臨接防汛道路,南邊臨接產業道路,耕作、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

⒊倘將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則被告長期耕作使用編號甲部分土地所花費之心力及費用,將化為烏有,而被告為耕作使用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勢必須另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重新耕作種植,尚難認公允。而原告雖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惟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北邊臨接防汛道路之寬度,不及編號乙部分北邊臨接道路之寬度,南邊臨接產業道路之寬度,約略與編號乙部分土地相同,僅東南側增加臨接防汛道路之臨路面寬,然系爭土地周遭均尚未開發,僅有農業景觀,並無商業活動,且交通亦不便利,無論編號甲或乙部分土地均因北邊臨接防汛道路,南邊臨接產業道路,使用通行均稱便利,倘將非由原告耕作使用而係由被告長期支出費用花費心力種植竹子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對被告而言,難認公平。

⒋原告雖主張: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原告才能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與28-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也才能以上開二筆土地申請貸款,倘若原告未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則28-2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另請求由兩造以競價方式決定何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查,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8-2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黃嘉華與黃謝碧良二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28-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然不在本件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時,自無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得與28-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又28-2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防汛道路使用,並非袋地,原告主張倘其未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將使28-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顯有誤會。再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後抵押權已經塗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縱未與28-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無不能抵押貸款之虞;至原告另主張以競價方式決定何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然上開主張與民法第823 條規定不符,於法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分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編號甲部分面積4,43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43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明生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及通行之需求,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南北側均臨接道路,而被告所分得土地則南北側及東南側均臨接道路,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而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經鑑定評估總價為11,284,490元,分割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持分價值均為5,642,245 元,分割後編號甲部分土地價值5,671,680 元,編號乙部分土地價值5,612,810 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以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價值減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價值即5,642,245 元,其差額29,435元,為因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值,亦為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減少之價值,準此,自應由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共有人補償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共有人29,435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郊區,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105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09 元,附近多為農牧用地,部分土地尚未開發,部分土地未做農牧使用,為雜木樹林,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原告為補償,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台幣)  │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新台幣)    │         黃正雄             │
├────┼───────┼──────────────┤
│黃明生  │29,435元      │        29,435元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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