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沈聖可
- 訴訟代理人
- 顏旭男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沈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沈聖可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沈聖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沈進興應再給付上訴人沈聖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進興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進興負擔。
二、被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沈進興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進興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根據被上訴人沈進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高達12筆不動產及2 輛汽車,顯見其財產豐厚。且被上訴人沈進興為上訴人沈聖可之父,其以不雅言語在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華長期照顧中心)及該中心辦公室,於護理師、看護、住民、住民家屬及廠商等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上訴人沈聖可,已經原審認定在案,其該等行為對上訴人沈聖可的傷害至深且鉅,造成上訴人沈聖可痛苦不堪,且嚴重影響上訴人沈聖可之名譽、人性及人格尊嚴,以及社會評價,並對上訴人沈聖可之身體及精神造成極大痛苦,絕非陌生人偶然吵架辱罵可得相提並論,因此應判決被上訴人沈進興賠償更多金額予上訴人才符合公平正義,爰上訴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又被上訴人沈進興辱罵上訴人沈聖可均非上訴人沈聖可挑釁所造成,故被上訴人沈進興提起上訴,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如被上訴答辯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沈進興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沈進興給付被上訴人沈聖可1 萬元以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聖可負擔。
二、被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沈聖可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聖可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沈進興腎臟衰竭,已洗腎多年,被上訴人沈聖可知悉上訴人沈進興於每週一、三、五需洗腎,即於該等日期以精神疲勞轟炸方式騷擾上訴人沈進興,並以言語故意激怒上訴人沈進興,上訴人沈進興始為原判決所認定對被上訴人沈聖可之辱罵行為。且上訴人沈進興上開辱罵被上訴人沈聖可之地點均非不特定人所能共聞共見之場所,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沈進興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被上訴人沈聖可實屬過高,應以1 萬元之限度為合理,爰上訴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另被上訴人沈聖可請求上訴人沈進興再多給付其10萬元,更屬不合理,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如被上訴答辯聲明所示。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興有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5 至9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聖可之言語辱罵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興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之辱罵行為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聖可有輕聲回應一句LP(台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興聞言後又繼續辱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聖可。
丁、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興是否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聖可之挑釁而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5 至9 之辱罵言語?若是,對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影響?
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興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妥適?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第按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興有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5 至9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聖可之言語辱罵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沈進興所不爭執,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三、本件被上訴人沈進興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時間,在大華長期照顧中心或該中心辦公室之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上訴人沈聖可辱罵如原判決附表「言語內容」欄下之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9 等列所示之侮辱性言語,其中「幹你娘」、「幹你娘膣屄」、「敗類」、「垃圾」、「臭人」、「不要臉」、「駛你娘」、「幹你老婆去騎」等言語,確實足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上訴人沈聖可社會上人格評價,致上訴人沈聖可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受損。因此,被上訴人沈進興在大華長期照顧中心或該中心辦公室等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沈聖可,使在場之護理人員、看護人員、或該中心住民、家屬等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足以使上訴人沈聖可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上訴人沈聖可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且被上訴人沈進興難謂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沈進興上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沈聖可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沈聖可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沈進興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沈聖可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時、地,遭被上訴人沈進興以粗俗而極為貶抑人格之如原判決附表「言語內容」欄下之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9 等列所示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上訴人沈聖可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大華長期照顧中心任職等語;被上訴人沈進興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無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沈進興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沈進興應賠償上訴人沈聖可150,000 元為允當,上訴人沈聖可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沈進興雖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沈聖可騷擾、挑釁而為本件侮辱性言語,然經本院勘驗原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5、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對話之錄音檔案,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沈聖可對上訴人沈進興為何騷擾、挑釁之言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又上訴人沈進興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之辱罵行為後,被上訴人沈聖可雖有輕聲回應一句LP(台語),且上訴人沈進興聞言後又繼續辱罵被上訴人沈聖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為被上訴人沈聖可受到上訴人沈進興言詞侮辱後情緒性的回嘴,且音量甚低,並不能認為係其故意以上開回應挑起上訴人沈進興對其為辱罵之行為。再者,107 年11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播放原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9所示對話之錄音檔案,請證人沈正雄確認上訴人沈進興為該等言詞前,被上訴人沈聖可有無騷擾、挑釁上訴人沈進興,經沈正雄證稱:「他們兩個常常在大華吵架,我不確定我當時有沒有在場。」、「我應該也不在場。」、「我當時應該是在外面工作。」、「沒有(在場),只知道他們兩個在裡面吵架。」、「沒有(在場)。」、「沒有,且我也聽不清楚這段錄音的聲音是誰。」、「沒有(在場)。」等語,是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沈進興係受被上訴人沈聖可挑釁而為本件侮辱性言語。且依兩造所表示,大華長期照顧中心內一、二樓均有長期安養之住戶居住等情,則不論上訴人沈進興係在大華長期照顧中心一樓,或二樓辦公室辱罵被上訴人沈聖可,均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為本件辱罵行為,當會使被上訴人沈聖可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則上訴人沈進興本件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上訴之主張均為不足採。是則兩造上訴所為上訴聲明均屬無據。原審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聖可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聖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