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 原告
- 李旭旦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 律師
- 被告
- 林進興
- 被告
- 林福春
- 被告
- 何林千枝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清泉
- 被告
- 林蓮汝
- 被告
- 曾月娥
- 被告
- 曾麗美
- 被告
- 曾綉玲
- 被告
- 曾文陣
- 被告
- 曾文糠
- 被告
- 曾文發
- 被告
- 林秋玫
- 兼上11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志旭、林秋玫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在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旭、林秋玫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林進興、林福春、何林千枝、林蓮汝、曾月娥、曾麗美、曾綉玲、曾文陣、曾文糠、曾文發、林志旭、林秋玫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為訴外人林双傳興建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下稱系爭樓房),惟林双傳之系爭樓房對系爭土地要無合法占有權源,嗣林双傳於108 年1 月5 日亡故,系爭樓房乃為被告林志旭、林秋玫等2 人所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對被告林志旭、林秋玫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位置為訴外人林羅興建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 號,下稱系爭平房),惟林羅之系爭平房對系爭土地要無合法占有權源,嗣林羅於73年6 月26日亡故,系爭平房乃為全體被告所繼承(含再轉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樓房(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當初興建時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也有測量才蓋的。
⒉系爭平房(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 號)所占用之土地我們願意向被告購買,如果談不成我們同意拆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李陳素碧(已歿)之繼承人、李昆河、鄭李美等人,及伊所共有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153 號卷第57-59頁,本案卷第313 -315 頁)為證,職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林志旭、林秋玫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樓房所占用;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則為全體被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平房所占用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原承辦
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見同上案號卷第111 -127 頁)可憑。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林志旭、林秋玫等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口湖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樓房稅籍資料(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523-527 頁)為佐,然上開資料均未足證明系爭樓房起造人曾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樓房是被告林志旭、林秋玫之前揭抗辯,殊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林志旭、林秋玫未能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另全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則原告以其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D 所示位置分別為被告無權占有,乃請求被告等應將各別所設置在系爭土地內之前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所得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