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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碧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碧玉知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北方800 公尺處土地(共約9.985 公頃,詳細位置詳如106 年11月17日檢測成果圖【見偵卷第20頁,下稱成果圖】A 、B 、C 、D 、E、F 、G 區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與雷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由李碧玉僱用雷淯平,兩人共同在本案土地,設置塑膠圍網、竹棍等物,圈圍土地養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使用。嗣於106 年底時,李碧玉與雷淯平改為合夥關係,仍竊佔本案土地使用,迄107 年4 月間,李碧玉與雷淯平結束合夥關係,兩人分開使用本案土地,由李碧玉自行繼續竊佔使用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如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約5.2374公頃),雷淯平則自行使用本案土地之12號部分(如成果圖所示G 、F 所示部分,面積共約4.7476公頃),李碧玉竊佔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迄108 年4 月16日拆除完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碧玉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53至61頁、第81至90頁、第143 至15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洽訓、證人雷淯平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㈢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成果圖、經濟部98年12月1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2580 號函文、濁水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各1 份、偵查中蒐證照片8 張、審理中現況照片19張(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35 至13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單位為新臺幣)。」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屬於借刑立法之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蓋竊佔罪基本上屬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之使用利益,據此而言,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極度困難,即應認構成竊佔罪,而此標準,應同時從客觀面與主觀面來綜合判斷(參閱王正嘉,竊佔罪的再思考:湖上船屋構成竊佔否?─評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17 期,第186 至187 頁)。查被告客觀上係以設置塑膠圍網、竹棍等物,圈圍土地養鴨,且被告自承必須以挖土機始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該等設施顯難以輕易排除,而被告主觀上乃以前揭方式佔用本案土地養殖鴨隻,自有佔用土地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上開竊佔本案土地犯行,與同案共犯雷淯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素行尚可,然其自106 年9 月間起迄108 年4 月16日止竊佔本案土地(期間佔用面積漸有縮減),且竊佔本案土地面積非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迭經第四河川局催促改善,仍遲於108 年1 月30日後始逐漸拆除竊佔設施,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終能自費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完全拆除竊佔設施,態度勉可,參以其表示:我是向他人借錢養鴨,借了100 多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且前夫於106 年12月間因肝硬化等疾病(見偵卷第12至13頁診斷書記載)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我為了他花費龐大醫藥費,為償還債務才遲遲無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其陳稱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50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終能自行完全拆除竊佔設施,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表示因支出前夫醫藥費、經濟困難而無法盡速拆除,再參以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透過沒收加以剝奪(詳後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與沒收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參以被告之負擔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範圍作為基準(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 年7 月,第216 、227 頁)。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方式(有無與雷淯平合夥)、面積大小有所變更,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佔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㈠因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用於養殖鴨隻,依第四河川局提供之養殖使用費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每年使用費為0.8 元,則以被告佔用本案土地面積9 萬9850平方公尺計算,每日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應為218.84元(見偵卷第17頁,實際應為218.84931 ……元,小數點第3 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被告自106 年9 月間起竊佔本案土地,採取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自106 年9 月30日開始佔用本案土地,迄108 年1 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為止,本案土地不論是被告或雷淯平所佔用,被佔用面積9 萬9850平方公尺均未縮減(見本院卷第39、42頁),而:

⒈被告自106 年9 月30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係自行佔用本案土地(僱用雷淯平之費用僅屬不扣除之犯罪成本),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3568元(計算式:62【日】×218.84=13568.08,記載至小數點第2 位,且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⒉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開始與雷淯平合夥時(被告陳稱自106 年底開始與雷淯平合夥,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被告越早與雷淯平合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越少),至107 年4 月29日止(被告陳稱自107 年4 月間拆夥,並各自占用本案土地之10號、12號部分等語,因被告獨自佔用本案土地之面積超過2 分之1 ,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被告越晚與雷淯平拆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越少),被告因合夥而與雷淯平共同支配犯罪所得,應平均計算其等實際犯罪利得,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6413元(計算式:150 【日】×218.84÷2 =16413 )。

⒊被告自107 年4 月30日起獨自佔用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面積為5 萬2374平方公尺,至108 年1 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為止,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1681元(計算式:276 【日】×218.84×52374 ÷99850 =31681.33)。

⒋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已拆除剩下10分之3 (見本院卷第57頁),如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認定被告自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3 月6 日此段期間均僅佔用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之10分之3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5元(計算式:35【日】×218.84×52374 ÷99850 ×3 ÷10=1205.26 )。

⒌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已拆除剩下10分之1 (見本院卷第89頁),如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認定被告自108 年3 月7 日至108 年4 月2 日此段期間均佔用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之10分之1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9 元(計算式:27【日】×218.84×52374÷99850 ÷10=309.92)。

⒍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108 年4 月15日後隔幾天就全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即傳真照片稱其已接近全數拆除(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此部分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之時間、面積均相當有限,犯罪所得計算起來應屬價值低微,對於預防犯罪之效用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應為6 萬3176元,此部分屬於被告獲取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並無原物可供沒收,自應逕宣告追徵此部分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同案共犯雷淯平涉嫌與被告共同竊佔本案土地,此情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以本判決書向檢察官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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