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 原告
- 蔡平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多惠
- 被告
- 林佑坪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幸修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沂昌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坐落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而訴請林幸修等人拆屋還地(下稱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林幸修等人敗訴,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被告因此持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032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實係「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於昭和14年所興建,此有放置在系爭建物最高處樑上之棟札上明確記載上樑日期為「昭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棟」、「建主永昌拓殖合名會社」等語可證。而所謂「棟札」即上樑記牌,依日本建築習俗,建築興建過程最重要儀式為地鎮祭(開工典禮)及上棟式,上棟式即今日上樑儀式;日人在上樑儀式時,會在主樑上懸掛或釘上一塊木板(即棟札),木板上並以毛筆書寫(墨書),記載建物建造過程或修理記錄等,是從系爭建物上之棟札應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乃係「永昌拓殖合名會社」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而「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係林沂昌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永振等人於昭和13年共同出資登記設立,林沂昌僅係股東之一,是系爭建物並非林沂昌所有,則林幸修等人僅係實際占有人而已,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僅憑林幸修等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建物為林沂昌於昭和14年所建,為林沂昌之全體繼承人林幸修等公同共有云云,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提出棟札主張系爭建物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出資興建,然被告否認該棟札為真正,並否認棟札為系爭建物之物件。更何況,該棟札上並無土地坐落之記載,且該棟札記載建主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代表社員林沂昌」,並非「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亦即系爭建物是林沂昌所出資興建。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係永昌拓殖合名會社股東全體法定代理人所有,迄未提出其有權代表提起訴訟之證明,起訴要件顯有不備。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多惠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亦為當事人之一,於該案件審理進行中均未就系爭建物為林沂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相異之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一日突然冒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明顯為拖延執行程序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對林沂昌之繼承人林幸修等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沂昌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沂昌之繼承人林幸修等人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被繼承人林沂昌所出資興建為渠等所有,惟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確定判決均認定林幸修等人應拆屋還地,被告持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復經原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停止執行,迄未終結。又系爭建物為一老舊磚木造瓦頂日式平房,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另案拆屋換地等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3號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出資興建,應屬永昌拓殖合名會社股東全體法定繼承人所有。而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林金鶴為股東之一林永振之女,依法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原權利人之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應拆除之系爭建物,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股東之一林永振之繼承人乙情,按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3 號、75年度判字第680 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限辦理登記,則35年5 月30日以後即應視為合夥組織,其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自臺灣光復後應視為歸合夥亦即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之股東公同共有已堪認定,而林永振為原始股東之一,有原告提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在日據時期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在林永振身故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由原告與林永振之其他繼承人及永昌拓殖合名會社其他原股東或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對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提起之訴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認定,詳後述),被告辯稱原告無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即無足採。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上開法文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出資興建之事實,雖據提出原證2 之棟札在卷為憑,然該棟札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物件,已非無疑,且觀諸該棟札上並無土地坐落之記載,而記載建主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代表社員林沂昌」,並非「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是僅難憑該棟札即得驟認系爭建物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出資興建,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因而即便依原告所主張,其亦僅是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分割遺產之結果至多僅是讓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3、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多惠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對於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沂昌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所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爭執,亦有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可稽,且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中亦已詳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林沂昌之繼承人,均未提及林永振或原告亦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多惠於本案中方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出資興建,顯係為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且即便依原告本件所主張,其至多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得直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