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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蔡平雄
代理人
林多惠
相對人
林佑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三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上門號碼雲林縣○○鎮○○路0 號之建物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 年5 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1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1.67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0.11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住宅,及編號A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防空洞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於昭和14年所出資興建。而「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永振及第三人林沂昌等人於昭和13年共同出資登記設立,林沂昌僅係股東之一,是系爭地上物並非林沂昌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僅憑該案被告林幸修等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林沂昌於昭和14年所建,為林幸修等林沂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自不應繼續。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繫屬中,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權利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系爭土地107 年度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16,715 元【計算式:12,300元×(32.17 ㎡+21.67㎡+20.11 ㎡+1.33㎡+14.4㎡+3.65㎡+4.72㎡+9 ㎡)=1,316,715 元),並預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19,453 元【計算式:1,316,715 元×5%×3 年4 月≒219,4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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