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江有(歿)
- 抗告人
- 江青香
- 抗告人
- 江素梅
- 相對人
-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玲惠
- 相對人
- 柯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然人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經查,抗告人江有係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104 年12月3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審以抗告人江有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其訴訟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江有既已死亡,其提起本件抗告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二、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為柯桑燦與雲林縣○○鎮○○○○○○○○段00地號母號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面積辦理確認界址,因而產生86平方公尺江家先祖再生之共有土地,並於104 年虎簡字第28號判定,因而竊佔共有人應再均分10.37 平方公尺之土地財產,爰有依憲法第15、16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等等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被竊佔應再均分10.37 平方公尺作社區路地使用,以合乎法理」,乃起訴追討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然本件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核與其等所起訴之前案即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廢棄,發回為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復經原審判決後,又經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上訴而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審理中)確認經界事件相同,業據本院調取該前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兩案乃為同一事件,該前案事件既經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提起本件訴訟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其訴訟,於法亦無違誤。
三、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