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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秋如

原告
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訴訟代理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元亨
被告
陳威任
被告
蔡詩顯
被告
黃明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富雄為原告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秀鳳,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變更為陳富雄,有北港朝聖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北港朝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北港朝聖大樓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富雄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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