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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秋雄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胡家綺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秋雄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起,聲請人經醫療機構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患病又無專長,無固定工作與收入,有一子二女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只好向銀行以卡借貸以支付全家生活費。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又因利息滾利息,聲請人無力分期償還,以致聲請人越借越多,陷入負債累累之困境。然聲請人現為租地種植之佃農,亦有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加上每月之身障補助5,065 元,聲請人每月有17,0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199 元,惟聲請人有誠意與決心處理自身債務問題,雖經濟能力有限,仍願提高每月清償金額最高至3,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其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至11月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8 月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107 年6 月繳費結果通知、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有線電視視訊費繳費單、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109 年4 月8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子即第三人曾昱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第三人曾昱翔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保費明細表、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許彩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一路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第三人曾昱翔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心好漾定期保險保單、聲請人次女即第三人曾暐婷國泰人壽Hen 鍾意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保費明細表、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4 月7 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自承現以佃農與打零工之收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為12,000元,並每月領有5,065 元之殘障補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17,065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93,905 元,但依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於109 年4 月7 日彙整台新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銀行之債權總額,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2,506,485 元,如加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28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11,749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1 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325,814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1 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69,01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6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203,376 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至109 年4 月7 日應已達3,216,437 元。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5,100 元、水電瓦斯費2,056 元、電話費900 元、交通費300 元、電視頻道660 元,合計為9,016 元,其中水電費每2 個月收取一次,國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資費目前亦有調降,聲請人陳報每月2,056 元水電瓦斯費用及電信費用900 元雖有略高,但總體金額尚低於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聲請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意非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故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約8,000 元可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03年出廠車齡17年之老舊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之所得亦僅13,734元、108,314 元、27,069元,至於聲請人陳報其配偶即第三人許彩雲自105 年2 月1 日起投保新光人壽之一路發終身還本保險,每年保險費84,000元、聲請人之子即第三人曾昱翔自107 年3 月19日起投保富邦人壽之安心好漾定期保險,每年保險費14,424元、聲請人之子即第三人曾暐婷自109 年5 月2 日起投保國泰人壽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每年保險費2,250 元,聲請人自109 年6 月23日起投保國泰人壽之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每年保險費13,2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保險之保險單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等3 間保險公司函詢結果相符,依該等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均非要保人及繳款人,則聲請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54年次,於就業上已處較不利之地位,至屆滿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僅約有10年工作之時間可清償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000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960,000 元,更遑論尚未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之後每月新生之利息,則依其債務狀況及償債能力觀之,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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