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 原告
- 楊咏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蘭
- 訴訟代理人
- 廖英智
- 被告
- 胡忠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5 月29日,逾期未清償應以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並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原告並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本人親自收訖無誤,並詳細審閱載有金額300 萬元整之借據確認無誤後,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本人均明瞭。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多年催討,被告全無償還債務之意願,且被告曾於105年間,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經承審法官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今原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又提出異議,令原告相當不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貸是被告之母親黃麗英與原告配偶之姐姐張秋蘭所接洽,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本人。當時張秋蘭、黃麗英與魏瑞億等3 人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一同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張秋蘭稱黃麗英欲將房子出售予伊,並拿出一本很厚資料,說是要交給地政機關的,要求被告簽名其上,被告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在文件上簽名,惟該本資料之借據內容為空白,並無書寫参佰萬元之「参」文字,該等文字是張秋蘭事後所寫,當時張秋蘭見被告大哥從樓梯走下來,就急著要離去,一行人在返家途中,被告大哥撥打電話予黃麗英稱:這樣沒有代書來處理,就叫被告簽名、會被騙等語,而要求黃麗英將該本資料取回,惟張秋蘭則說:不會啦、不會騙你啦!明天設定好(指系爭抵押權),你就有200 萬元可拿了云云,黃麗英於是相信張秋蘭。翌日張秋蘭到黃麗英住家,要求黃麗英以被告名義開立200萬元之本票1 紙,說是要去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好後就給黃麗英200 萬元,並說由其與魏瑞億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設定即可,黃麗英不用去。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完畢後,張秋蘭才交付1 紙發票日期102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36萬元之支票予黃麗英,並告知其弟弟會將餘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嗣於102 年5 月30日,張秋蘭打電話予黃麗英,告知已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黃麗英質問為何只有30萬元,張秋蘭則稱其弟弟會補至200 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但是之後都沒有看見有相關匯款。嗣經黃麗英再次詢問,張秋蘭則稱「好啦!我會去標會給你啦!」、「反正標會3 腳就能補到200 萬元啦!」等語,經過2 個月,也沒有匯款,張秋蘭就只有交付36萬元票款及匯款30萬元共計66萬元。被告迫不得已,於105 年間委任律師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因被告沒有錢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最後遭法院駁回上訴。又原告陳稱借貸予被告300 萬元,並非30萬元,然數目那麼大之金額怎麼可能放在家裡,再說張秋蘭說過借200 萬元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怎麼可能交付300 萬元之金錢予被告,原告交付300 萬元也應該要有領出金錢來之日子與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等為憑,被告對於其在上開借據上簽名並提供系爭房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本案借貸之對象並非原告而為張秋蘭,且張秋蘭只交付66萬元,並未交付達300 萬元,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何人間?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案曾對本案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主張本案被告與本案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本案原告未曾交付300 萬元予本案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嗣該前案經本院承審法官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本件借款之出借人為被告(為本案原告)或證人張秋蘭?」、「被告(為本案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原告(為本案被告)?」作出判斷,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本案原告已將300 萬元交付本案被告等情,已據本案原告提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本案與前案之重要爭點亦屬相同,然本案被告並未指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復查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案被告不得再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本案原告主張其與本案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交付300 萬元予本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已載明借款期限至103 年5 月29日,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清償日期亦為同日,故兩造間就借貸款項300 萬元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本案被告應於103 年5 月29日前返還借貸款項300 萬元,並自該日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本案原告請求本案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依本院送達證書記載,本院支付命令於109 年8 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西螺派出所,經過10日,於同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送達翌日為同年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