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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聲請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伯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請求債權既係由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聲請人自須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亦已於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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