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142號
- 聲請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代理人
-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秀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請求債權既係由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聲請人自須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亦已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