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筱貞
- 代理人
- 江連勳
- 相對人
- 林裕雄(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芳(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良(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榮(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美(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嚴秀金(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君(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佑(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樺(即王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參仟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該反擔保金經歷次聲請取回後尚有原相對人林國賢等3 人之反擔保金尚未取回,且原相對人林國賢等3 人均已過世,又相對人林國賢及林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確定,另原相對人王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承受訴訟。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業已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總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檢附之98年11月4 日榮工人字第098001106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其資產、營業等即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本件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另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原相對人林國賢等人提供總計新臺幣19,203,000元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後歷經各審訴訟程序,於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堪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又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擔保金(新臺幣) 01 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林裕雄等5人 9萬元 02 林豆之承受訴訟人林燦榮等5人 6萬元 03 王欽之遺產管理人呂宜樺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