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蕭文騰
- 代理人
- 孫煜輝律師
- 相對人
- 李薇薇
- 相對人
- 李桂華
- 上二人代理人
- 李顯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顯卿於民國87年7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許老有、李青殷、許玉芬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9日起至91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萬有公司就其債務於87年間簽發銀行本票供擔保,票據到期後並未兌現,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在案。又第三人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受本院民事庭裁定破產,而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曾發函聲請人,以確認債權性質與查對債權餘額,依據隨函附表,在101年12月31日審核之債權金額為746,006,819元。前述債權應依破產法規定列為破產債權,第三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至今仍未清償債務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支票、退票理由單、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萬紙破管字第1090429001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就前述債權金額中之部分債權10,000,000元範圍內,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②111年10月28日、③④⑤111年11月30日雲院宜非平決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函通知相對人①李薇薇、②李桂華、第三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③黃鴻隆會計師、④陳丁章律師、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②111年10月31日、③④111年12月2日、⑤111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第三人黃鴻隆會計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均未表示意見。而第三人陳丁章律師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表示,如本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受有清償者,則請副知破產管理人,以便調整已申報之債權數額。另相對人李薇薇、李桂華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限至91年6月29日止,迄今已逾2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法提起上訴中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新西 955 169.61 1分之1 李薇薇、李桂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2 雲林縣 北港鎮 新西 957 84.13 1分之1 李薇薇、李桂華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