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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冷明珍

原告
李秀如
被告
李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宮後街附近之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群組「E21機構無風險套利社」,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於111年2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宮後街附近之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群組「E21機構無風險套利社」,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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