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 原告
- 林○○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號
- 原告
- 林○○
- 原告
- 兼上二人之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淑英、林秋儀、林秋吟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本件提起先、備位聲明,惟其備位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2日前補正原告備位主張請求之訴之聲明,並提出本件完整、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固於113年4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補正備位訴之聲明,然亦稱:「備位主張請求之訴之聲明目前尚需要時間整理」等語,可見原告補正前述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仍未完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包含先、備位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