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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債務人
林華惠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7元,共清償288,504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陳報其原從事保母工作,惟因委託人小孩已上幼兒園,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無此收入,僅領有國民年金每月5,867元及子女提供之孝親費10,000元,合計每月收入15,867元。審酌債務人為48年次,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另患有心悸、糖尿病、高血壓、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有成大斗六分院、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以上開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尚屬可採。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臺灣省每月每人生活所必需數額18,618元之標準,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認為適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收入外,名下有郵局存款77元、斗六市農會存款612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971元,合計1,660元,至其雖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114,523元可供領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6,965元、14,998元、13,705元,合計35,668元可供領取。依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30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為1,660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504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債務人每月收入15,8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已無餘額,加計存款1,660元,債務人提出每期4,007元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0×0.9+1,660÷72×0.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債務人除上開保單外,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504元     二、總清償比例:6.42%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046 19.17 76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002 5.19 208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580 18.72 750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68 3.95 158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204 3.88 15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861 8.19 328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508 11.66 467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139 6.13 246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582 23.11 926 合       計  4,491,290 100 4,007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4,00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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